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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4266号

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鸿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鸿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定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鸿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虎。上诉人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华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如华金属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6)湘0111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2016)湘0111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鸿宇林建筑公司支付如华金属公司垫资利息705658.42元;

四、鸿宇林建筑公司支付如华金属公司垫资利息705658.42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2016年10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函》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即合同垫资利息的重新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合同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垫资付款和违约责任。(二)合同实际履行中,鸿宇林建筑公司违约条件未成就,其承担的是支付垫资利息义务而非违约责任。(三)鸿宇林建筑公司遂次延期付款,垫资利息已经实际发生。(四)《函》中的欠款数额未涉及垫资利息。

二、截止至2013年4月26日鸿宇林建筑公司拖欠货款产生垫资利息705658.42元。鸿宇林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如华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函》是有效的,而且该函是如华金属公司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如华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宇林建筑公司支付如华金属公司货款508419.75元;2、判令鸿宇林建筑公司支付如华金属公司货款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暂计算到本案起诉之日为201821.56元(以508419.75元为基数,月息2%为计息标准,从2015年2月17日为起算日直至全部付清之日);3、判令鸿宇林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鸿宇林建筑公司支付如华金属公司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货款本金1251477.0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30日到起诉之日,按年息24%标准计算是463286.51元,之后的以该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鸿宇林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如华金属公司退还鸿宇林建筑公司多向被反诉人支付的钢材款人民币393979.60元;2、判决如华金属公司向鸿宇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反诉费用由如华金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3日,如华金属公司(供方)与鸿宇林建筑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连城郡项目供应钢材,需方授权陈国干、肖竣、常正威负责收货并代表需方签署送货单,上述收货人对于送货单的签署视为需方收货且对钢材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的确认;供方为需方垫资1000吨,从送第一批钢材之日开始计算,提货量达到1000吨时,需方支付所提量的50%钢材款给供方,余下50%钢材款,可在主体完工后两个月之内付清或者从送货之日起10个月之内付清,哪条先达到先执行哪条;垫满1000吨后所提钢材,需方以两个月结算一次付清所欠货款或供方垫满500吨时付清所欠货款,两条择其前;需方应按时支付供方货款,如需方延迟付款,延长的垫资款时间按月利息3分计算,延长时间最多两个月,如到时还不能如约付款,供方有权按第8条第8.2款追究需方违约责任;供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地点供货,如供方未能按时、按量供货,造成工期延误给需方带来损失,供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8条第8.2款,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合同解除,且需方应以欠付货款金额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17日,如华金属公司向鸿宇林建筑公司发《函》,打印部分载明:截至2013年4月28日,鸿宇林建筑公司欠如华金属公司钢材款宁乡工地2119700元,霞凝工地1024622元,共计货款3144322元,货款利息于2013年6月1日按月息3分开始计算,特此函告。之后手写内容:此款在2013年12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鸿宇林建筑公司连城郡项目部、新港项目部均在函上盖章,鸿宇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吴建根在函上签字。双方对账后,鸿宇林建筑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月23日支付钢材款200万,2014年6月25日支付钢材款60万,2014年9月4日支付钢材款60万,2014年10月31日支付钢材款20万,2015年1月4日支付钢材款30万元,2015年3月30日另支付钢材利息款20万,总计支付390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如华金属公司、鸿宇林建筑公司均认可如华金属公司最后一次向鸿宇林建筑公司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鸿宇林建筑公司认可《函》中载明的宁乡工地即为连城郡项目,霞凝工地即为新港项目,鸿宇林建筑公司确认放弃请求返还2015年3月30日支付的钢材利息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如华金属公司向鸿宇林建筑公司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对货款数额及还款数额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货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和支付。《钢材供需合同》既约定了垫资款利息的计算,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且2013年6月17日的《函》确定货款利息于2013年6月1日按月息3分开始计算,未约定其他违约金计算内容,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即合同违约金的重新约定。

一、关于本诉。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4月28日,鸿宇林建筑公司尚欠如华金属公司货款3144322元,此后鸿宇林建筑公司向如华金属公司支付钢材款3700000元,货款已付清,如华金属公司主张该3700000元付款应当按照先抵扣垫资款利息再抵扣货款本金,但如华金属公司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系钢材款,如华金属公司主张的抵扣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如华金属公司诉请鸿宇林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251477.0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如前所述应按照《函》确认的标准计算,但月息3分的标准过高,对于超过月息2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为638923元(详细计算见附1表),鸿宇林建筑公司已付755678元(3700000元-3144322元+200000元),因此,如华金属公司诉请鸿宇林建筑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截至2013年4月28日,鸿宇林建筑公司尚欠如华金属公司货款3144322元,此后鸿宇林建筑公司向如华金属公司支付货款3700000元,利息200000元,应认定货款本金付清,其余多支付的部分755678元(3900000元-3144322元)为支付的货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按月息三分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计算的利息(958387元,详细计算见附2表),为维护交易的稳定,且在鸿宇林建筑公司已自愿支付的情况下,鸿宇林建筑公司主张如华金属公司返还393979.6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如华金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鸿宇林建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16元,反诉受理费3605元,合计13721元,由如华金属公司负担10116元,鸿宇林建筑公司负担360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函》的认定。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形成的《函》对欠款的起始时间、数额、利息、还款方式予以了确认,具有对账性质,《函》确定货款利息于2013年6月1日按月息3分开始计算,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即合同违约金的重新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垫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在双方签订的《函》中并未约定其他违约金计算内容,也未提及垫资利息,且在如华金属公司一审起诉中并未主张垫资利息,故本院对于如华金属公司向鸿宇林建筑公司主张垫资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如华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6.58元,由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袁 胜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