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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1543号

毕利庆与郭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利庆,郭建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543号

原告:毕利庆,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郭建广,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毕利庆与被告郭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利庆、被告郭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利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也没钱,但为了帮助被告便找自己的朋友常乐借了3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借来的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000元,通过现金当面给付被告10000元。2015年7月下旬,因常乐向原告催促还款,原告便带着常乐找到被告,被告承诺最晚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同时原告向常乐出具了《借款条》。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

被告郭建广辩称:我只借了原告20000元,且已经偿还了15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转账给付20000元,另外原告称当时还当面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只收到20000元。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确认借原告30000元,承诺最晚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还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条一份,被告质证称对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结合给付款项时间和出具借款条的时间,被告是接受款项在先,出具借款条在后,出具借款条应当视为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依被告陈述其实际收到借款20000元,则在之后出具借款条时其明知内容为30000元时应当要求改正或拒不签字,而不是签字确认,被告陈述不合常理,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1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款项未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毕利庆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苗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