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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846号

国电安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与普定华宇轻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国电安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普定华宇轻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846号

原告:国电安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贵黄公路电力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411160358。

法定代表人:钱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晓叶,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普定华宇轻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普定县马关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675436603。

法定代表人:凤晓东。

原告国电安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普定华宇轻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俊、陈晓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7381.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5873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6日计至该款付清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状粉煤灰,并对价格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原状煤粉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供货清单中含有国电公司的供货,但各占多少无法划分,大概各占一半,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87381.4元。

被告未辩称,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围绕原告的诉请,原告进行了举证,经审查认定:刘宏林作为原告代委托代理人、陈林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签名并盖公司公章,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状粉煤灰,原告按需供货,被告每月25日前将下月计划用量书面告知原告,被告计划用量必须在原告供应能力范围之内,原告每天最少保证100吨新灰;新原状粉煤灰40元/吨、堆灰场原状粉煤灰15元/吨(含17%增值税价);结算量以被告磅秤过磅数量进行结算,半年结算一次;银行转帐支付;货款支付的时间是第一次为7月10日前结算2014年上半年货款,第二次为2015年1月5日前结算2014年下半年货款,结清货款后,原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合同的任何变更、修改或增减,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书面签署,作为本合同组成部份并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向被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02066.95元的发票、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金额为43779.65元的发票;被告对2014年的供货清单,自盖章向原告提供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盖公司公章向原告出具供货的七份收货清单,其中,2015年元月6日出具的收货清单部份内容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收货清单内容重复;被告盖章向原告提供对2015年的供货清单,从自2015年2月2日至2019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八份供货盖公司公章(2016年8月9日的未盖外)向原告出具八份收货清单,其中,2015年5月4日出具的部份收货清单内容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清单内容重复,有两份收货单清单未注明年代,另有一份清单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18日,另有一份2016年8月9日的清单未盖章。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盖公章的《粉煤灰款结算说明》中注明有“特致函,当否请回复”的内容,尾部有手写体内容:“3.1收阅后,已回答该结算不真实,且偏离实际”的内容;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催交欠款的函》,原告主张2012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15073.6元,2014年4月、12月分别支付1000000元、1260000元的货款,被告尚欠2955073.6元;陈林于2017年1月19日签名注明“此函收到,以上数据我方尚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及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014年7月20日的《买卖合同》、收货清单共计15张、《粉煤灰款结算说明》、《关于催交欠款的函》等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原告现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主张向被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供1002066.95元的发票、于2015年1月26日1002066.95元、提供43779.65元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4月、12月分别支付1000000元、1260000元的货款,被告尚欠2955073.6元,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87381.4元。但因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及主张与《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相符,供货收货清单中有重复、年份不明、无被告盖章、落款时间不合逻辑等诸多不合理的因素,原告亦又未提供过磅单加以证实清单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另,原告所举《粉煤灰款结算说明》、《关于催交欠款的函》除除证实仅证实为原告的单方主张外外,同时,《粉煤灰款结算说明》中手写体部分反映说明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签名对《关于催交欠款的函》表示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供货收货清单中所涉及货款的一半,其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理由及依据,且被告在同一份清单原件上未注明收原告、案外第三方各有多少货,现原告无其他证据便主张与案外第三方各占一半,不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对其诉请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电安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普定华宇轻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87381.4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以15873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6日计至该款付清日止)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86元,减半9543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侨  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雅洁(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