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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985号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彦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蔡彦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方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雄,男,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彦珅,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彦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航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彦珅的诉讼请求,由蔡彦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及履行《协议书》的本质理解错误,致使其错误地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013年9月9日,蔡彦珅与我方签订《协议书》,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是代理我方对蔡彦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该培训是我方对蔡彦珅的入职培训,我方与蔡彦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协议书》约定,在蔡彦珅毕业之际,条件成熟,双方应当视为在构成职业培训条件的基础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蔡彦珅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出具审查意见,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一审判决未按照《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蔡彦珅无权擅自解除该合同。蔡彦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邮政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是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故仲裁委向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且并非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需经过实体审理。本案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不适于强制履行。蔡彦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我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邮政航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蔡彦珅(乙方)、邮政航空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委托培养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代招代培乙方,学习飞行技术专业。

二、委托培养期间,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负责向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支付乙方的培训费用69.9万元/人(人民币,下同),代招费8500元/人,共计70.75万元(柒拾万柒仟伍佰元整)。遇培训价格调整,以调整价格为准(下同)。(二)乙方应服从甲方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的管理,遵守学院的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委培计划和要求,达到CAAC批准的教学训练大纲规定的技术标准及获得CAAC要求的相关证书。因个人原因未按期完成培训及获取CAAC要求的相关证书,延期培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

三、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一)鉴于飞行技术专业企业投资巨大,乙方毕业后,应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含工作地点),保证到甲方工作,并与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由于乙方原因拒签劳动合同,乙方应按培训费、代招费用总额的1.2倍(即84.9万元)及30%的违约金向甲方赔付;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而离开甲方,乙方应将培训费、代招费用总额向甲方赔付。

四、乙方在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学习期间,学杂费、服装费、食宿费、医疗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乙方在校期间停飞,甲方自停飞之日起停止支付一切培训费用,由乙方自行安排后续学习及毕业后的工作问题。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2007年4月24日,蔡彦珅就涉案协议书的解除事宜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蔡彦珅)与被申请人(邮政航空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同日,仲裁委向蔡彦珅出具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34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关于违约问题,邮政航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在本案处理完毕后另行向蔡彦珅主张权利。现蔡彦珅诉至法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航空邮政公司以其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蔡彦珅的诉讼请求。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蔡彦珅并未实际在邮政航空公司处工作,且邮政航空公司亦不存在向蔡彦珅发放工资、薪金的情况,故蔡彦珅与邮政航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协议书的目的为蔡彦珅在接受邮政航空公司的委托培养之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协议书的目的,并非邮政航空公司所述劳动合同的订立问题,故邮政航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邮政航空公司所援引的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蔡彦珅庭审中已明确表明其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而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故本案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蔡彦珅要求确认协议书解除,存在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次诉讼结束后,关于违约问题,邮政航空公司可另行向蔡彦珅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判决:确认蔡彦珅与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就委托培养事宜签订的《协议书》解除。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蔡艳坤与邮政航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蔡彦珅接受邮政航空公司的委托培养,并在毕业之后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属培训合同性质,欠缺劳动合同内容,其中关于双方未来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仅为预约性质,并非劳动合同本身。一审判决对双方合同关系的定性以及所作处理并无不当。邮政航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邮政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荣远

审判员  刁久豹

审判员  刘苑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