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562号
原告:XX,男,1986年1月1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鄢杰宝,男,1986年8月3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XX与被告鄢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杰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以及从2016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鄢杰宝在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个人生意周转,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2016年1月12日在高绅高尔夫球场内将人民币现金8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被告当场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鄢杰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鄢杰宝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鄢杰宝与原告XX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个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赣州高绅高尔夫球场内将人民币现金8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8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鄢杰宝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今利息的诉请,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被告鄢杰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80000元;
二、被告鄢杰宝应支付原告XX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鄢杰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红峰
审判员 李 恒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