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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执604号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毕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毕向阳,张荆山,孙地久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72执604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554026-6。代表人:宋德明,行长。

被执行人:毕向阳,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张荆山,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孙地久,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与被执行人毕向阳、被执行人张荆山、被执行人孙地久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经本院查询,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仍具有(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毕向阳、被执行人张荆山、被执行人孙地久享有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沚津支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杰

审判员  刘东

审判员  鄢坤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