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申3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喜梅,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栓柱,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审申请人闫喜梅因与被申请人许栓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7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喜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采信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2016)第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许栓柱、闫喜梅双方对闫喜梅二层楼房堵住了许栓柱三间房屋出路的事实均无异议,闫喜梅所建的二层楼房距该三间房屋间距极小,缺少采光条件,造成了许栓柱三间房屋的现有价值减少的损失。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2016)第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然是对该三间房屋价值的评估,但该评估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房屋损失的依据。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三间房屋损失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评估报告结论的基础上酌定由闫喜梅对本案房屋损失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负担许栓柱为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闫喜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闫喜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董卓亚
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