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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745号

王洪良与重庆石柱黄水万胜绿色食品厂蒋大英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洪良,重庆石柱黄水万胜绿色食品厂,莫继光,全朝秀,蒋大英,莫及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745号

原告:王洪良,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石柱黄水万胜绿色食品厂,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莫继光,该厂厂长。

被告:莫继光,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全朝秀,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蒋大英,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莫及义,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良与被告重庆石柱黄水万胜绿色食品厂(以下简称绿色食品厂)、被告莫继光、被告全朝秀、被告蒋大英、被告莫及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被告绿色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莫继光,被告全朝秀,被告蒋大英,被告莫及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理了蒋大英不服莫及义诉莫继光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渝0240民初17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监督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事由结束,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7年1月24日石柱县法院作出的错误的《关于蒋大英、莫及义、王洪良申请执行莫继光一案案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并重新作出正确的由王洪良优先受偿105496.00元的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绿色食品厂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书》,约定修建该厂的厂房,原告依约建好后,绿色食品厂于2015年5月22日被政府征用。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申请石柱县法院冻结了黄水镇政府给予绿色食品厂的部分补偿款25万元。原告随即向法院起诉,石柱县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绿色食品厂及莫继光、全朝秀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该调解书经执行后尚欠105496.00元仍未支付。本次执行分配方案中被冻结在黄水镇政府的金额为190万元,石柱县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分配方案错误,理由一是原告保全25万元时并不知道蒋大英已先于原告保全了190万,原告不是重复保全,但法院只执行兑现给原告144504.00元,被保全的财产未执行到,责任不在原告;理由二是被冻结的190万元系原告建厂房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的其中一部分,原告对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三是莫及义不能参与本次分配,更不能优先于原告分配;理由四是利息不能优先受偿参与分配。绿色食品厂、莫继光、全朝秀辩称,原告王洪良修建厂房的债权产生在先,莫继义及蒋大英的借贷债权产生在后,应当优先分配给原告。蒋大英辩称,对原告请求撤销分配方案没有异议,就此答辩人也提起了撤销分配方案的诉讼。但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从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且原告的债权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莫及义辩称,第一,原告认为其债权是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的理由不成立,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满了承包人的优先权不复存在,现原告是一般债权;第二,执行操作规程不是司法解释,只是最高院主编的书中谈到对工程拍卖价款有优先权,但本案保全分配是拆迁补偿款,不是建设工程拍卖款;第三,答辩人莫及义参与分配是合法的,答辩人申请执行分配,是在申请执行之前提出的,当时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第四,原告认为答辩人不该参与分配等理由均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是分配方案的异议,应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本案诉讼;第五,答辩人轮侯保全了案涉的190万,该轮侯保全是有效的;第六,利息应当作为分配债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2015)石法民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2015)石法民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2015)石法民保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49号民事调解书、(2016)渝04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40民初17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分配方案、(2016)渝0240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庭审笔录。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本院应王洪良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5)石法民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将莫继光、全朝秀在石柱县黄水镇政府享有的补偿款250000.00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随后王洪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莫继光、全朝秀、绿色食品厂连带支付尚欠王洪良的工程款250000.00元,于2015年8月16日前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王洪良自愿负担。2015年8月20日,王洪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03349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5月17日,王洪良书面提出参与分配。2015年5月8日,本院依蒋大英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5)石法民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莫继光、全朝秀在石柱县黄水镇政府应得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征用补偿款190万元。随后蒋大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016年3月9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4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莫继光、全朝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支付蒋大英借款910624.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9日的利息为119260.00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9106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600.00元(蒋大英已预交),由蒋大英负担4944元,莫继光、全朝秀负担156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00元(蒋大英预交15600.00元,莫继光、全朝秀预交15600.00元),由蒋大英负担7488.00元,莫继光、全朝秀负担23712.00元。后莫继光、全朝秀对二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渝民申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莫继光、全朝秀的再审申请。期间,蒋大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5月3日申请将冻结的190万元划拨执行案款,本院于当日将冻结的190万全部划入法院账户。2015年12月22日,本院应莫及义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5)石法民保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冻结莫继光、全朝秀在黄水镇政府享有的补偿款150万元(暂停支付)。随后莫及义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渝0240民初1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绿色食品厂、莫继光、全朝秀于2016年6月4日之前连带支付莫及义借款1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绿色食品厂、莫继光、全朝秀自愿共同负担。2016年3月14日,莫及义向本院递交了“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绿色食品厂、莫继光、全朝秀在黄水镇政府应得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2016年5月26日,莫及义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渝0240民初171号民事调解书。截止2016年6月30日,涉及莫继光、全朝秀有17份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债权本金合计6369971.00元,利息约合1754975.66元。2015年7月5日,针对保全的190万元,本院启动分配程序,作出《关于被执行人莫继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将系列案中的12件纳入该次分配方案。蒋大英对该次分配方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作出(2016)渝0240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启动分配程序的前提是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而非法院依职权将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当事人纳入分配程序。裁定撤销了《关于被执行人莫继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2017年1月24日,本院再次针对保全的190万元,制作了本案诉争的《关于蒋大英、莫及义、王洪良申请执行莫继光一案案款分配方案》。其中,对蒋大英的首次保全申请,多分配了20%即38万元。对于蒋大英的应得利息,本院委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910624.00元为本金计算了21个月利息,即利息为387925.82元。最终得出莫及义可以分配764228.00元,蒋大英可以分配1058468.00元,王洪良可以分配47554.00元的分配方案。2月3日,蒋大英对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2月5日,王洪良对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给原告王洪良送达了《通知书》,于2月14日给莫及义送达了《通知书》,于2月17日给蒋大英送达了《通知书》,分别告知了各债权人以《分配方案》书面提出的异议内容,并告知了诉权。2月22日,蒋大英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同时对莫及义和王洪良的《执行异议》分别提出了反对意见。2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均提出了异议,而案涉分配方案确系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关于蒋大英因其首次申请保全优先分配了38万元的问题。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第(七)项第二款的内容: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因此,本案中,蒋大英虽是普通债权,但因其有首先采取诉前保全的措施,确保了本案中至少有190万元的财产可供三个债权人分配,符合可适当予以多分的条件,本院在此情况下,给予蒋大英多分配不超过待分配财产20%的金额,并非法律上优先权的适用范畴,故对于其他当事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待分配的190万元执行所有价款首先应当扣除三案的执行费用29750.00元,再行进行分配,而分配方案在给蒋大英多分配38万元时没有扣除三个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则蒋大英多分配的38万元超过了待分配财产1870250.00元的20%。第二,分配方案中对于蒋大英债权的利息计算不准确。生效裁判文书判定的蒋大英债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9106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而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中对其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387925.82元,而2014年8月至2016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非24%,故分配方案中对于蒋大英债权的利息计算不准确。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105496.00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有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第四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修建重庆石柱黄水万胜绿色食品厂厂房属实,但原告与莫继光、全朝秀、绿色食品厂就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该结算工程款经本院调解书确认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前,原告在诉讼期间以及申请执行期间均未提出优先权请求,现在本案中提及,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况且,原告与莫继光、全朝秀、绿色食品厂就工程结算的25万元,无法区分工资报酬、材料款和利润、违约损失等内容,就该款剩余未执行部分再行主张优先权,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莫及义申请参与分配时债权尚未到期,不能参与分配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等程序性事项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应当依法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对于莫及义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当事人对程序性事项的争议,当事人对此不服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作评述。关于原告诉称蒋大英和莫及义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应参与分配问题。本案蒋大英的执行依据是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4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含了认定的借款本金910624.00元及利息。莫及义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渝0240民初1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也包含了借款110万元和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利息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内容或数额时,均成为同等地位的可强制执行内容,并无执行的先后顺序之分。原告主张二被告的民间借贷债权中利息不应参与分配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分配方案中对蒋大英的利息计算有误,对蒋大英可优先分配的20%计算标准有误,据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分配方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关于蒋大英、莫及义、王洪良申请执行莫继光一案案款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王洪良负担40.00元,由被告蒋大英、莫及义连带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