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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673号

汪付斌与杨简强、张守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汪付斌,杨简强,张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付斌,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子发,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简强,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明,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二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付斌因与被上诉人杨简强、张守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石子发与被上诉人杨简强、张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付斌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7)川202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守明的起诉,驳回杨简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简强、张守明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原告张守明主体不适格。本案定性为合伙纠纷,其乃合伙法律关系,张守明至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伙身份。在(2014)安岳民初字第2344号、(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以及在(2015)资民终字第213号、(2016)川民再462号等案件中,张守明均否认其为护瓦房建工程合伙人资格。《合作投资房地产协议》、《护建、瓦店供销社房屋开发工程最终账务结算现金分配》及《关于护建、瓦店供销社房屋开发工程账务清算说明》等相关合伙文件中,均未签有张守明的名字。张守明均否认其为护瓦房建工程合伙人资格,故在本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张守明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张守明的起诉。

二、原审原告起诉的被执行款不应当由汪付斌来承担。(一)被执行款系(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确定汪付斌、杨简强、张守明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2013年8月15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家股东曾令彬等人现金570800元(伍拾柒万零捌佰元正)9月15日前归还。欠款人: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2013年8月15日”。杨简强、张守明及汪付斌三人是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对李家股东一方给付款项的义务,故(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汪付斌、杨简强、张守明共同支付曾令彬、杨军、唐健、XX合伙工程结算分配款379899元。(二)汪付斌已履行个人还款义务,杨简强、张守明偿还债务并未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2013年8月15日,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出具欠条“今欠到李家股东曾令彬等人现金570800元(伍拾柒万零捌佰元正)9月15日前归还。欠款人: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2013年8月15日”,后汪付斌个人偿还了李家方190000元,剩余欠款379899元当由杨简强、张守明承担。杨简强、张守明不履行还款义务,遂招致李家方股东起诉,杨简强、张守明及汪付斌三人作为共同还款人。(2016)川2021执恢17号执行案件,执行财产来源于汪付斌、张守明及杨简强的护金公路工程及解放街村房建工程共同财产,而非杨简强、张守明个人财产,杨简强、张守明偿还债务并未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46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2016)川2021执恢17号依据的就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462号民事判决是对(2015)资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的改判,与本案无关。(2016)川民再462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各方当事人为杨简强、张亚华及汪付斌之间的纠纷,而(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民判决处理的是各方当事人为曾令彬、杨军、唐健、XX、杨简强、张守明及汪付斌之间的纠纷,故省高院(2016)川民再462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四)原审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杨简强、张守明诉称:“二审资阳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将二原告认定为支付合伙款项的义务主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民再462号民事判决对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进行了纠正”,“中院判决失去了由二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基础”等,认为资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错误,二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原审法院按月息2%的资金计算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主张的按月息3%的资金占用费,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在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与唐建、杨军、曾彬、XX等人的纠纷中,人民法院并未支付当事人利息的请求。在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护金路的纠纷中,人民法院是基于约定支持了当事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以此判决汪付斌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支持汪付斌的上诉请求。杨简强、张守明答辩称:

一、关于张守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了张守明的财产,张守明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同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中院21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第6页第11行表述为“本案中张守明因个人原因不宜在合伙中显名,故在该合伙事务中均以其弟张亮、其子张亚华的名义签署各类文件,但实际均系张守明本人在合伙事务中处理合伙事务,且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张守明是合伙人,应认定张守明为该合伙事务中的合伙人”。既然该判决书认定张守明是合伙人,那在同一合伙纠纷案件中,张守明的主体应同样是适格的。

二、被执行款项应向汪付斌追偿。第一,汪付斌实际掌控合伙资金,合伙资金分配款应由汪付斌承担支付义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民再4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高院判决)第7页顺数第9行表述为:“首先,《合伙投资房地产协议》约定汪付斌为出纳,负责论争工程的资金收支大关。汪付斌辩称挪用到另案的工程款也是以张守明向汪付斌借款的形式挪用,说明汪付斌实际控制合伙资金。更重要的是,汪付斌辩称的资金挪用系以借款的名义转出,并非与本案合伙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汪付斌可另行主张。”第二,杨简强、张守明借用汪付斌掌控的资金已经归还。2016年,汪付斌另行起诉护金路的决算款,中院955号判决书6页第13行表述为:“杨简强、张守明提交的《护金路项目借还汪付斌资金情况说明》、《应支付汪付斌资金情况汇总表》显示,因杨简强、汪付斌、张守明三人合伙承建护建乡至金轮村公路工程,该工程出纳张守明于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8月7日间共在汪付斌处借资785696元,至2013年9月15日尚余173485元未归还给汪付斌,2013年10月8日,张守明向汪付斌偿还借款70000元。2014年3月5日,经三合伙人对护金路项目进行结算,汪付斌应收护金路项目分红款66000元、汪付斌老家公路工程款及护金路项目其他杂资58332元,加上三人合伙建护金路尚欠汪付斌借款103458元,由杨简强出具欠汪付斌227790元的欠条交当地派出所保管。证实汪付斌主张欠款真实、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页判决为:“限被上诉人杨简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汪付斌合伙工程结算款227790元及部分利息。”由此证明,杨简强、张守明借用汪付斌管理的资金挪用到护金路的借款已经归还。由此,杨简强、张守明与汪付斌共同欠李家组的合伙款项就失去了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简强、张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汪付斌承担杨简强、张守明支付杨军等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兑现款365967.5元及按月息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用由汪付斌承担。原判认定,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与杨军等另外八人于2008年10月合伙对安岳县李家供销社护建乡半边街57号、瓦店两处房产进行开发,合同约定由杨简强、汪付斌、潘朝亮、张亚华为一股份(俗称护建组),唐建、杨军、曾彬、XX为一股份(俗称李家组)。同时约定按股份平等出资、平等分红、共担风险,合伙组织由杨简强负总责,汪付斌任出纳负责经费收支等内容。合伙期间,对资金进行了三次分配,均由出纳汪付斌承担资金支付责任。2013年8月15日,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事项进行最后一次分配结算,李家组应收金额为570800元,护建组应收金额为604396元,全体合伙人均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当时,本该由汪付斌支付现金给各位合伙人,但因杨简强、汪付斌、张守明另合伙修建护金路,以借支的方式将汪付斌掌管的资金挪用到护金路的修建上,致使汪付斌不能支付合伙分配金给李家组,此后,汪付斌支付了部分合伙分配金给李家组。至2013年9月24日,汪付斌尚欠李家组合伙分配金379899元。李家组人员要求杨简强、张守明在汪付斌欠李家组的欠条上协助汪付斌签名。随着护金路的修建与结算,杨简强、张守明逐步将在汪付斌处的借款归还给了汪付斌,但汪付斌却一直未将合伙分配金支付给李家组,导致李家组向法院起诉,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资阳中院在二审时将杨简强、张守明一并认定为支付合伙款项的主体,判决与汪付斌共同支付李家组欠款。随后,李家组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杨简强在护金路应收的工程款223110元和解放街杨简强、张守明各占71428.75元的工程资金强制执行给了李家组杨军等人。现杨简强、张守明认为其承担了不应由自己承担的义务,遂引发该案纠纷。至本案庭审终结时止,除人民法院在解放街将汪付斌与杨简强、张守明各占71428.75元的合伙工程资金强制执行外,汪付斌未再承担其余给付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本案张守明主体是否适格;

二、杨简强、张守明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三、欠李家组的合伙工程款是应由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共同给付还是应由汪付斌一人给付;

四、汪付斌是否应按杨简强、张守明的诉讼请求按月息3%承担资金占用费。现逐一论述。关于本案张守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汪付斌为证明该主张,借用了杨简强、张守明列举的“合作投资房地产协议”、“护建、瓦店供销社房屋开发工程最终账务结算现金分配表”、“关于护建、瓦店供销社房屋开发工程账务清算说明”、“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462号民事判决书”及张守明的自述以及汪付斌作证据提交的“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和未作证据提交的“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结论是,1.张守明与杨简强、汪付斌、潘朝亮、张亚华为一股份(俗称护建组),唐建、杨军、曾彬、XX为一股份(俗称李家组)之间的纠纷无关属实;2.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守明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3.如果张守明主体不适格,汪付斌对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守明对李家组承担给付责任不表明态度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汪付斌的该主张逻辑混乱,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张守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还是以汪付斌提交的证据,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张守明因个人原因不宜在合伙中显名,故在该合伙事宜中均以其弟张亮、其子张亚华的名义签署各类文件,但实际均系张守明本人在合伙中处理合伙事务,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认为张守明是合伙人,应认定张守明为该合伙事务中的合伙人”为准。故依据汪付斌提交的证据,汪付斌答辩称张守明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简强、张守明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是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在合伙修建护金路的过错中形成的,如果汪付斌在杨简强、张守明与其进行结算后,自觉将欠李家组合伙工程款支付清楚,就不会引发本案纠纷的产生,本案纠纷与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和李家组的纠纷有一定关系属实,但不属同一纠纷,故汪付斌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欠李家组的合伙工程款是应由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共同给付还是应由汪付斌一人给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欠李家组的合伙工程款是因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为承建安岳县护建乡金轮村公路而在应给付李家组的合伙工程款中借支的,是单独形成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最初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归还并无不当。但有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随着安岳县护建乡金轮村公路建设的进行至完工,杨简强、张守明已将在汪付斌处借支的欠李家组的合伙工程款归还给了汪付斌,而且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就护金路项目在此后也进行了最终决算,汪付斌在护金路项目应获得的工程款和利润已由杨简强、张守明与其结算清楚,该事实有汪付斌提交的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46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合作投资房地产协议》约定汪付斌为出纳,负责讼争工程的资金收支大关。在汪付斌辩称挪用到另案的工程款也是以张守明向汪付斌借款的形式挪用,说明汪付斌实际控制合伙资金。其次,本案中不宜对挪用的款项作出处理。本案系因合伙建房后的利益清算引起的合伙纠纷,与另案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也系不同的工程,两个工程结算独立。同时,讼争工程与另案工程的股东也不完全一致,不存在可直接抵销的情形。更重要的是汪付斌辩称的资金挪用系以借款的名义转出,并非与本案合伙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汪付斌可另行主张”的认定。事实上,汪付斌已另行主张,并由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46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判决获得支持,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改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在汪付斌已另行主张其在护金路应收款项已获得法律支持后,汪付斌作为出纳,实际控制合伙资金的主体,就具有了实际承担向李家组支付合伙工程款的责任,若再由杨简强、张守明共同承担就失去了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杨简强、张守明认为其承担了不应由自己承担的义务的事实依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对杨简强、张守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汪付斌承担杨简强、张守明支付杨军等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兑现款3659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杨简强、张守明要求汪付斌按月息3%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是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在合伙修建护金路的过程中形成的,如果汪付斌在杨简强、张守明与其进行结算后,自觉将欠李家组合伙工程款支付清楚,就不会引发本案纠纷的产生,因此,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在于汪付斌,其行为属明显的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与唐建、杨军、曾彬、XX等人的纠纷和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在护金路的纠纷中,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当事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所以,本案因汪付斌不自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在事实上给杨简强、张守明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所以,如果不支持杨简强、张守明要求汪付斌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会明显不公。只是按月息3%的标准偏高,应按照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在护金路的纠纷中杨简强出具给汪付斌的欠条中约定的标准同等对待,即汪付斌应对杨简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走的223110元+71428.75元现金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汪付斌应对张守明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走的71428.75元现金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时间从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之日起计算。综上,本案纠纷的产生,是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三人在合伙修建护金路的过程中形成,如果汪付斌在杨简强、张守明与其进行结算后,自觉将欠李家组合伙工程款支付清楚,就不会引发本案纠纷的产生,因此,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在于汪付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汪付斌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简强现金人民币294538.75元,并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时间从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之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汪付斌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守明现金人民币71428.75元,并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时间从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之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汪付斌负担。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有:1.就护建工程,李家组就工程中应分得的合伙结算款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判决由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向李家组支付合伙结算款379899元【(2014)安岳民初字第2344号、(2015)资民终字第212号】;2.就护建工程,护建组内部结算,法院判决汪付斌向杨简强支付合伙工程结算分配款241758.40元,向张亚华支付合伙工程结算分配款120879.20元【(2014)安岳民初字第1972号、(2015)资民终字第213号、(2016)川民再462号】;3.就护金路工程,汪付斌、杨简强、张守明内部结算后,由杨简强向汪付斌出具欠条,汪付斌提起诉讼,其请求获支持,即由杨简强向汪付斌支付合伙工程结算款227790元及部分利息,由张守明向汪付斌支付合伙工程结算款227790元的部分利息【(2016)川20民终955号】;4.为执行上述第1项的判决,法院执行了护金路工程的工程款及汪付斌、杨简强、张守明另合伙项目中案外人唐均和垫付的款项,杨简强、张守明认为执行款属于自己,对李家组的债务经内部结算后已归还给汪付斌,故应由汪付斌偿付杨简强、张守明相应款项,而引发本案纠纷【(2017)川2021民初1293号、(2017)川20民终673号】。已生效的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955号民事判决认定“杨简强、张守明提交的《护金路项目借还汪付斌资金情况说明》、《应支付汪付斌资金情况汇总表》显示,因杨简强、汪付斌、张守明三人合伙承建护建乡至金轮村公路工程,该工程出纳张守明于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8月7日间共在汪付斌处借资785696元,至2013年9月15日尚余173458元未归还给汪付斌,2013年10月8日,张守明向汪付斌偿还借款70000元。2014年3月5日,经三合伙人对护金路项目进行结算,汪付斌应收护金路项目分红款66000元、汪付斌老家公路工程款及护金路项目其他杂资58332元,加上三人合伙建护金路尚欠汪付斌借款103458元,由杨简强出具欠汪付斌227790元的欠条交当地派出所保管。”该判决最终支持了汪付斌要求杨简强、张守明按欠条给付合伙工程结算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杨简强在安岳县护建乡金轮村应收工程款223110元于2015年10月29日由安岳县人民法院扣划;唐均和于2016年1月14日利用汪付斌、张守明、杨简强所有的各占71428.75元共计214286.24元的资金支付给曾令彬等4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守明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已经履行的执行款项对内应如何分担;3.执行款项的来源、性质;4.汪付斌是否应当向杨简强、张守明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俗称护建组)与他人(俗称李家组)合伙修建安岳李家供销合作社护建乡半边街57号、护建乡瓦店两处房地产工程(以下简称护建工程)过程中挪用了部分资金到其三人合伙修建的护金路工程项目中后,在处理完外部纠纷后三人内部结算而引发,与上述工程相关的诉讼包括:1.就护建工程,李家组就工程中应分得的合伙结算款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判决由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向李家组支付合伙结算款379899元;2.就护建工程,护建组内部结算,法院判决汪付斌向杨简强支付合伙工程结算分配款241758.40元,向张亚华支付合伙工程结算分配款120879.20元;3.就护金路工程,汪付斌、杨简强、张守明内部结算后,由杨简强向汪付斌出具欠条,汪付斌提起诉讼,其请求获支持,即由杨简强向汪付斌支付合伙工程结算款227790元及部分利息,由张守明向汪付斌支付合伙工程结算款227790元的部分利息;4.为执行上述第1项的判决,法院执行了护金路工程的工程款及汪付斌、杨简强、张守明另合伙项目中案外人唐均和垫付的款项,杨简强、张守明认为执行款属于自己,对李家组的债务经内部结算后已归还给汪付斌,故应由汪付斌偿付杨简强、张守明相应款项,而引发本案纠纷。上述四纠纷虽各自独立但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处理本案需综合考虑已生效的三案的裁判依据及结果;正确区分三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应承担的债务与三人之间内部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关系;三人在两处工程中不同的分工及担任的职务;相应资金流动走向及账目的处理结算等问题。

一、关于张守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本案涉及护建工程及护金路工程,在护金路工程中张守明的合伙人身份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在护建工程中,张守明因个人原因不宜在合伙中显名,故在该合伙事宜中均以其弟张亮、其子张亚华的名义签署各类文件,但实际均系张守明本人在合伙中处理合伙事务,且护建工程中最终对外承担责任亦由张守明承担,本案系因两处工程的内部结算所引发,故张守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汪付斌提出张守明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已履行的执行款项在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内部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在护建工程内部结算后,汪付斌作为该合伙事务的出纳,有义务对分配款按分配结算结果支付给各方,但因汪付斌将部分款项挪用到了杨简强、张守民、汪付斌三人合伙的护金路工程项目中,故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作为合伙中的一方(护建方)向另一方(李家方)出具了欠付工程结算款的欠条,生效判决据此判决由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承担给付义务。就挪用的款项,通过护金路工程的内部结算,护金路工程(张守明)共计向护建工程(汪付斌)借款785696元,已归还682238元,尚欠103458元,该款项已计入汪付斌在护金路工程中应分配的款项中,并通过上述第3次诉讼,汪付斌获得了在护金路工程中的结算分配款。至此,应视为护金路工程挪用的护建工程的款项已全部归还至汪付斌处,汪付斌作护建工程合伙事务的出纳,有义务对分配款按分配结算结果支付给各方,杨简强、张守明不再负有支付义务。汪付斌认为对李家组工程款结算的给付义务应属于汪付斌、杨简强、张守明三人,是单纯就外部关系而言,这是三人作为合伙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义务,系对外关系,而本案是解决三人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三人内部通过结算后,此给付义务应由汪付斌个人承担,故汪付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执行款项的来源、性质问题。为执行上述第1次诉讼的判决,人民法院将杨简强在护金路的应收工程款223110元和解放街杨简强、张守明各占71428.75元的工程资金予以强制执行,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汪付斌是否应当向杨简强、张守明支付相应的款项的问题。通过上述分析,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通过对护金路工程内部的结算,清晰地表明因该工程挪用的护建工程的款项已归还或通过结算的方式还至汪付斌处,杨简强、张守明因对外向护建工程中李家组支付的款项就应当由汪付斌如数偿付,现杨简强、张守明对外支付的款项性质、金额清楚,故一审判决支持杨简强、张守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从杨简强、张守明、汪付斌对护金路的结算情况明细表明,在护建工程的李家组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护金路挪用的款项已归还了60余万元至汪付斌处,汪付斌不自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强制执行了杨简强、张守明的款项,实际造成了杨简强、张守明不能直接支配该款项并享有由此带来的收益的权利,对此损失应由汪付斌承担。因杨简强、张守明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可考虑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利息从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之日起计算。在护金路纠纷中杨简强、张守明基于与汪付斌的约定承担应给付工程结算款的资金占用费,但是汪付斌是否履行对护建工程李家组的结算款给付义务不是护金路纠纷中杨简强、张守明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以护金路纠纷中杨简强与汪付斌约定的标准确定本案的资金占用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汪付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汪付斌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简强现金人民币294538.75元,并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时间从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之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为“由汪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简强现金人民币294538.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从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23110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另71428.75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

二、变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汪付斌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守明现金人民币71428.75元,并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时间从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为“由汪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守明现金人民币71428.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杨简强、张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汪付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汪付斌负担6000元,由杨简强、张守明负担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彤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梅 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卓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