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5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秋萍路4号158室。
法定代表人:潘川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哲、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469号4幢4132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
第三人:张向阳,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1463号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大公司)与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锦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以被执行人锦弘公司的股东张向阳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股东第三人张向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光大公司称,被执行人锦弘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股东张向阳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申请追加张向阳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锦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锦弘公司答辩承认,该公司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债务。第三人张向阳答辩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人为公司,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2016年9月2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1463号裁决书,锦弘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654,965元。2016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1463号补正文字及计算错误决定书。后光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2016)沪01执1288号案件执行。锦弘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沪01民特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锦弘公司的申请。另查明,被执行人锦弘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向阳。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张向阳未提供证据证明,锦弘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张向阳的财产。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听证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锦弘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张向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张向阳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张向阳为(2016)沪01执1288号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张向阳对(2016)沪01执1288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阮 国 平
审 判 员 宋 贇
代理
审判员 吉 顺 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林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