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2756号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2日,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陵原乡扶托村*组农民。(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2700元;2、赔偿欠款期间利息2707元;3、赔付清算时漏算款项3000元;4、赔付清算时漏单款项1258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王朕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为被告李某供应装修材料,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材料费,不接电话,找不到人。2016年11月27日王朕病亡,材��费仍未清偿。现起诉如上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2015年9月23日,我曾归还王朕5000元,有王朕出具的收条为凭,庭前调解的时候原告也认可,应当认定;2016年6月8日我曾给王军(系王朕的昵称)微信转账5660元,根据手机号码152XXXX****可以证实王朕与王军系同一人,因此,微信转账5660元原告已收到;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打到王朕卡上17000元,因为王朕去世,从银行流水上反映不出来;2015年2月15日通过自动转款机转给原告3000元,以上所有欠款已经还清。原告手中的借条系威胁所写,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王朕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为被告李某供应装修材料。2016年王朕病亡,被告李某仍未清偿材料款。2017年原告亲属王某2与被告清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朕材料款32700元(经与王某2核对无误,经查银行流水若有付款记录,再以上材料款中扣除,以上欠款从2014年11月起到2016年8月14日至,票据24张)”。被告认为原告手中的借条系威胁所写,并提供了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证明,但不能证明该欠条系���胁所写的事实,对该欠条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王朕出具的5000元收条,原告虽予否认,但无相关证据反驳,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通过微信向号码为152XXXX****的手机向王军(系王朕的昵称)转账5660元的证据,因被告不能证明该手机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证明曾支付王朕17000元的证据,因该证据反映不出收款方的姓名,无法认定向王朕还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曾归还原告3000元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某与原告之父王朕因买卖装修材料而产生债务纠纷。2017年被告李某与原告亲属王某2清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朕材料款32700元”。证明被告李某拖欠原告之父王朕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清偿。但由于被告李某提供了一份王朕出具的5000元收条,应在该欠款中扣减。对被告提出的曾通过微信、银行等方式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辩解,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证明力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2707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付清算时漏算款项3000元及清算时漏单款项1258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1材料款27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海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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