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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6004号

李西平与吴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西平,吴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004号

原告:李西平,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吴广华,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李西平诉被告吴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连宝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平诉称,原告经营化肥,被告于2010年6月4日购买原告的化肥,欠款1429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答应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化肥款14295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4日被告立据欠原告化肥款14295元的事实。被告吴广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西平经营化肥生意,被告吴广华(小名红雨)于2010年6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欠化肥款14295元。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西平与被告吴广华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欠款,对于无息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可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西平化肥款1429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连宝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