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132号
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南路宴嬉台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75857280L。
法定代表人:董祥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树玲,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被告赵树玲的表弟。
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董祥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被告赵树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富广场3号楼104号房屋经济损失(租金损失)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经济损失68333元,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经济损失按每年租金12000元计算至被告搬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所有的财富广场3号楼104室住宅一套强行侵占使用。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法院判决搬出后,被告至今仍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赵树玲辩称:1、其系财富广场第一批安置户,且是第一个支持政府拆迁工作带头签订协议,涉案房屋是砀山县政府赔偿给的安置房,并非侵占原告的房屋,政府有《关于赵树玲按照毗邻安置方式计算并免除安置房屋差价款的报告》的批复可佐证,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要求,给予其合理的答复,并让开发商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绿地置业公司应当与政府协商此事,不应当将矛盾转嫁给拆迁户。其多次找政府协商,并拖着病躯到北京上访,政府弄清原委后,表示给予妥善解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了位于砀城芒砀南路财富广场3#104室的砀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树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砀城芒砀南路财富广场3#104室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驳回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树玲不服本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均已生效。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就涉案3#楼104号房屋租金的价格委托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关于砀城芒砀南路西侧财富广场3#楼104室住宅租金的砀价认证2017(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2010年1月16日到2012年1月16日,年租金10000元,共20000元;2012年1月16日到2017年1月16日,年租金12000元,共60000元。被告虽对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价格认证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赵树玲自2011年3月16日起占用涉案房屋,赵树玲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56号案件庭审中自认2011年3月开始占用涉案104室房屋,本案庭审中认可自2011年5月占用涉案房屋,结合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12日所办理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本院认定被告自2011年4月12日起占用104室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3#楼104室房屋属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且该公司就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也向该公司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拥有涉案3#楼104室房屋所有权,赵树玲无权占用104室房屋至今,给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财产利益损失,赵树玲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赵树玲给予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占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租金损失参照砀价认证2017(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2010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年租金10000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年租金12000元”计算,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租金损失为76000元。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树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损失76000元;
二、驳回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赵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领
审 判 员 黄爱莲
人民陪审员 王 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