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1371号
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楼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孟楼西街路北。
负责人:李慧忠,该行行长。
被告:吴方炉,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吴小燕,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孔维华,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卢海川,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新区。
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楼支行与被告吴方炉、吴小燕、孔维华、卢海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方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吴小燕、孔维华、卢海川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方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吴小燕、孔维华、卢海川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时,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楼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鹏
审 判 员 杨俊战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