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7行初268号原告张长锁,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1号。法定代表人于海山,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锁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平谷房屋征收办)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谷房屋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锁、被告平谷房屋征收办副主任张文海、委托代理人刘丽丽、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谷房屋征收办与原告张长锁签订了《平谷区府前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回迁安置)(编号:PG-PGZ-XFXQ×-(×)-×-×)(以下简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项,付款方式,周转房补助费,搬迁交房期限,房屋产权手续的交纳及注销,协议生效条件,争议解决方式,协议文本份数等。平谷房屋征收办在甲方处加盖印章,乙方签字处有“张长锁”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
原告张长锁诉称,原告对所居住的房屋拥有合法的居住权、拥有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以实施旧城棚户区改造为由,单方拟定合同条款,强行与原告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在该协议签订时以及签订后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依法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一、被告所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有条款未与原告协商,未遵循平等协商、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协议中被告没有注明交房日期和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等,协议中大部分条款是对原告的约束。签协议是被迫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中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失公平。
四、被告所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有欺诈、胁迫行为。
五、被告所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六、被告所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反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七、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回迁安置房的价格与每平方米12500元的优惠购房价没有法律依据。回迁楼房没有安全质量保障,原告无法下定决心入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被告损人利己拟定,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应依法撤销。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被告断水、断电的情况下签订的;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没有签协议之前,就将邻居的门窗拆除,并故意制造巨大响声,威胁原告;3.照片一组,证明签协议前没有挂牌的工作人员在院内吃住,对原告进行威胁,胁迫原告签约;4.政府棚改项目盈利清单,证明被告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盈利,根据相关规定,棚户区改造是民生工程,不能盈利;5.汪秋荣书写的书面证言,证明她是被迫签约;6.受“株连”人员部分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以“株连”方式逼迫原告签约。
被告平谷房屋征收办辩称:
一、被告平谷房屋征收办具有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具有组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
二、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平谷区府前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显失公平及欺诈、胁迫等强行、违法签约的事实。
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认为协议违反公平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双方严格按照《征补方案》的相关内容签订的,而《征补方案》是经法定程序制定,是本项目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依据,原告认为协议违反公平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认为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棚改项目回迁房的建设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立项、规划、回迁安置房屋的设计等工作都是在国家法律规范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绝不存在原告认为的回迁安置房属于危楼及被告平谷房屋征收办隐瞒真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存在。3.原告认为被告平谷房屋征收办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次棚改项目的各项工作,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严格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基本原则,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平谷房屋征收办实施欺诈、胁迫、“株连”等进行违法签约的行为。4.原告认为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不成立。本项目的建设实施主体,是经法定招投标程序选定的,具有参与本棚改项目建设的主体资格;本棚改项目,在政府主导之下实施,已经被列入北京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公益性毋庸置疑,不存在政府从棚改项目获取巨额利润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之说。5.原告认为被告平谷房屋征收办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涉案协议无效,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平谷房屋征收办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不具有营利性;《征补方案》中为被征收人提供了选择货币补偿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条款内容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与被告已经就补偿事宜达成合意,应获得的相应补偿已经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加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定原则。6.原告对优惠购房款执行标准的异议不成立。本棚改项目补偿工作中所涉及的优惠购房价款标准,是《征补方案》中确定的内容,该方案系经法定程序制定,是本项目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具体依据,无论是房屋征收部门还是被征收人在具体落实补偿及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必须遵守执行,不存在被告平谷房屋征收办肆意捏造优惠购房款标准之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征补方案》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述违法签约的事实;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平谷房屋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第一组证据:京平政发[2016]28号《平谷区府前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含附件l、2)(以下简称《征收决定》),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本项目的住宅(非住宅)征收补偿方案已经依法公布实施。第二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交房验收单;2.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示照片、证明;3.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的被征收房屋已经评估机构估价;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及补偿项目、数额均符合《征补方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征补方案》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签约的事实,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系被告提供的执法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证明目的不成立,协议内容是严格按照《征补方案》制定的,补充协议1是为了具体落实主协议而设置,行政协议签订后,需经审计程序,协议的签订程序合法;证据2真实,证明目的不成立,由于拆除工作不仅涉及一户,是整栋拆除,水电暖必然有影响,但是被告为被征收人提供了饮水和供电,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不能证明政府以强拆胁迫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有不明身份人员对原告进行恐吓;证据4不能证明政府在此次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盈利;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汪秋荣已经签订协议,如果其对协议的签订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但其至今没有起诉,其是否为被征收人目前尚不能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涉案征收决定合法性的案件正在诉讼中,目前北京市高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以征收决定的附件即《征补方案》为依据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据不足;对证据2不认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对立,被告滥用职权,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建设单位与平谷区政府签订了盈利分割协议,政府盈利13亿多,风险评估报告称应当按照1:1.5的比例补偿,但被告没有采纳也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被告违反《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没有资质,建设单位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4万平方米地下室的建设没有审批手续,滨河地区是流沙层地质,规划建楼不能超过60米,新建安置楼超高,原告不敢入住,政府的棚改项目资金没有合法来源,相应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不具备贷款条件,征收决定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利益,应予以撤销。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其自身应予撤销,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受到威胁和胁迫;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并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决定对东至规划向阳南街,南至向阳西二条,西至原国土局西边界,北至府前街及同步实施整理的A、B、C地块(详见附件1、2)范围内所涉及的房屋、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幸福小区×号楼(×)-×-×号的房屋位于上述被征收范围内。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项,付款方式,周转房补助费,搬迁交房期限,房屋产权手续的交纳及注销,协议生效条件,争议解决方式,协议文本份数等。2016年10月24日,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交房验收单签字确认,将涉案房屋交予征收实施单位拆除。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1)(回迁安置),对原告所选安置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回迁安置房购房差价、协议结算金额、付款期限、面积差价结算、公共维修资金、物业费及税费的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就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1中涉及的双方应支付费用进行抵扣结算。另查,与原告同属被征收人的案外人杜振托因不服《征收决定》,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维持《征收决定》,杜振托起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京04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杜振托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后杜振托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杜振托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其起诉理由中包含协议无效事由。故,本院针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应属无效以及是否应予撤销。同时,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争议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审理。第一,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并非无效行政行为,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据此,构成行政行为无效的违法情形包括实施行为的主体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并且违法情形须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平谷房屋征收办系平谷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具备公益性质,取得了征收的前置审批条件,具备征收要件,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并不缺乏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具有重大明显违法的情节。其次,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非无效合同,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具有《合同法》前述条款第(一)、(二)、(四)、(五)项所规定的情形。原告以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为由主张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法》中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而本案中,建设单位的选定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亦不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考量因素,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不存在缔约目的及内容违法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合法。如前所述,平谷房屋征收办作为平谷区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与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在《征补方案》规制的范围内,与原告协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给予了原告适当补偿,协议签订的程序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情形。其次,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可撤销事由,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遵循公平原则问题,
本院认为,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的显失公平,应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了原告应当搬迁、交房的期限,也约定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回迁房安置的补偿方式,约定了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补偿款项。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并不存在合同显失公平之现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未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具有欺诈、胁迫行为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征补方案》中1:1.2安置房补偿比例的问题,现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征补方案》的征询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所称大多数居民被欺骗上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称被告隐瞒安置房超出限高、被告以办理特困补助金为诱饵,诱骗原告签订协议以及被告以“株连”、停水、停电等非法方式胁迫原告签订协议之事,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原告对回迁安置房的购房价及被告采取的以奖励费折抵购房款的方式所提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安置房购房价的约定来源于《征补方案》,如前文所述,《征补方案》的征询程序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被告以奖励费折抵购房款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属于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方式,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所提异议不构成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事由。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长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雪英
审 判 员 郝玉洁
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泽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