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631号
原告:江西金虎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56号。
法定代表人:熊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卷明,男,该公司员工,住樟树市。
被告:聂艳斌,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江西金虎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付小斌(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0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发生购销保险设备的业务往来。2017年6月1日双方往来情况经被告审核确认,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1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客户明细账一份四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1月起向原告拖欠货款,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1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客户明细账,经被告签字按手印审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予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归还全部货款本息,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100元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货款本息。被告未履行清偿全部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货款1001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金虎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1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聂艳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何文革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雪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借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