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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3760号

乔芳艳与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芳艳,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760号

原告:乔芳艳,女,汉族,1950年7月15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牛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780606808。

法定代表人:张慧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毛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93532017X。

法定代表人:田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毛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05294。

法定代表人:陈炳云,该公司股东。

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54号,注册号410100100080710。

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乔芳艳与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山水公司)、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芳艳、被告世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源山水公司、绿园公司、开元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20793元,按照年利率15%支付占用款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绿源山水公司需融资上市,要求原告将已出借给被告的220793元转入被告公司认购股权,并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同日又签订了股权转债权变更协议。按照变更协议第二条约定:“自签订债转股协议之日起满一年之内,若乙方未能成功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额本金,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世贸公司、绿园公司、开元公司作为上述股权转债权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按协议支付全额本金及利息。

被告世贸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世贸公司法人系田鹏飞,而非原告诉状所列的张靖。世贸公司对股转债进行担保一事并不知情,系股权出让人的非法操作,并非是世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认购后,是股东与公司的身份,并非欠款纠纷,不符合担保法的担保精神,应做无效担保处理,即使认定为担保,也已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世贸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绿源山水公司、绿园公司、开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乔芳艳提交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和《股权转债权变更协议》,证明了原告将出借给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合计220793元的借款全部作为认购绿源山水公司股权的股金,如协议签订后一年内绿源山水公司不能依约上市,则该股权转为债权,原告乔芳艳继续享有债权人权益的事实。被告世贸公司质证称该两份协议只有世贸公司的盖章而无经办人签字,只具有合同的形式要件,而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履行。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股权转债权变更协议上盖有四被告公司印章,合同已有效成立,故对被告世贸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乔芳艳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四被告系合法注册的企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世贸公司质证称查询单上的法人信息与其单位法人信息不符,对此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内部事务,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故对被告世贸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世贸公司提交的《郑州市惠济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相关资产问题的函》,证明原告所诉被告之一已有相关部门以非法集资予以立案,世贸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只是政府部门出具的公函,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政府机关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公函,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集资对本案相关被告予以立案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绿源山水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持有的对被告绿源公司的债权本息共计220793元全部转化为购股本金,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认购被告绿源山水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权220793股,每股价格为人民币壹圆。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绿源山水公司(乙方)、世贸公司、绿园公司、开元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债权变更协议》,约定自签订《债转股协议》之日起一年之内,若未能成功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则债转股协议变更为股转债协议,原告继续享有债权人权益,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额本金,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并约定由绿源山水公司承担股权转债权相关责任,由世贸公司、绿园公司、开元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6月19日,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未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乔芳艳与被告绿源山水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以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股权转债权变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因绿源山水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上市交易,故原告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世贸公司辩称其对股转债不知情,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世贸公司辩称担保已过除斥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的股权转债权变更协议规定,如绿源山水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不能成功上市,股权认购人继续享有债权人权益,绿源山水公司应归还股权认购人全部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如绿源山水公司挂牌后四年内无法交易或交易不成功,在原告方自愿的情况下由绿源山水公司以每股两元的价格回购,被告绿园公司、世贸公司和开元公司为该变更协议共同提供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保证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世贸公司、绿园公司、开元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世贸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芳艳借款220793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计2306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 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若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