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790号
原告:唐桂清,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占生,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被告:吴宗锦,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原告唐桂清诉被告赖占生、吴宗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占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31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无驾驶证人吴宗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唐桂清从泗水圩往高州方向行驶,于6时30分途经高州市“瓦窑阁”路口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由无驾驶证人赖占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宗锦、赖占生、唐桂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高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宗锦负主责,赖占生负次责,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120100元;2、误工费:100元×100天=3500元;3、护理费:35天×2×150=10500元;4、住院伙食费:100元×35天=3500元;5、营养费:3500元;6、交通费:1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共计1431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查。
被告赖占生辩称,一、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7】的2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吴宗锦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吴宗锦驾车违反规定,靠左行驶时碰撞答辩人,当时答辩人是正常行驶的,并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因此,吴宗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答辩人与吴宗锦连带赔偿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有责任,则根据高州市交警大队的认定,答辩人与吴宗锦的责任是确定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割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意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即使有责任,也只是承担30%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四、即���按原告主张的金额,答辩人也只需要承担59130元【10000+(120100+3500+3500=10000)×30%+3500+10500】,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43100元。被告吴宗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赖占生、吴宗锦不到庭参加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对当事人真实合法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1日,无驾驶证人吴宗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唐桂清从泗水圩往高州方向行驶,于6时30分途经高州市“瓦窑阁”路口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由无驾驶证人赖占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宗锦、赖占生、唐桂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宗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赖占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唐桂清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唐桂清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61300元。原告唐桂清,1968年6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被告赖占生、吴宗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入户,没有保险。被告吴宗锦经本院通知后没有及时主张交强险赔偿份额分配。事故后,被告赖占生、吴宗锦没有赔偿。
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7]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宗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赖占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唐桂清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
一、医疗费613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
三、误工费3141.8元[误工费计算为: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4元/年÷365天×35天]。
四、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以上损失合计71441.8元。对于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问题。因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赖占生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而被告吴宗锦经本院通知后没有及时主张交强险分配,则本案不再保留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享赔偿份额;故被告赖占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唐桂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41.8元给原告唐桂清。对于交强险外的赔偿问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被告吴宗锦、赖占生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按份赔偿责任,故被告吴宗锦、赖占生应分别赔偿38360元、1644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赖占生、吴宗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占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081.8元(16641.8元+16440元)给原告唐桂清。
二、被告吴宗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360元给原告唐桂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唐桂清负担1583元,被告赖占生负担731元,被告吴宗锦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仁仲
人民陪审员 欧 强
人民陪审员 苏思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