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29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5号。负责人嵇明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光淮。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执行人石朋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石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04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石朋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欠款本金14998.37元,利息308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以本金14998.3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执行人石朋民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石朋民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石朋民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王雪峰报告财产、履行义务;2、向被执行人石朋民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石朋民下落不明,未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石朋民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石朋民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通胜花园6-601室房屋,无处置权。在被执行人石朋民住所地进行了调查。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执行到被执行人石朋民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石朋民公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石朋民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通胜花园6-601室房屋,无处置权;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这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04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石朋民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石朋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周海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学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