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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5670号

原告肖树聪与被告丁关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树聪,丁关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5670号

原告:肖树聪,男,194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关云,男,193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男,系被告的儿子。

原告肖树聪与被告丁关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树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丁关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树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太平北路118号116室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7年7月9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腾空南京市太平北路118号116室房屋并交还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60000元/年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京市××××室房屋一套,双方当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只是笼统写为“租期从签字之日起至房屋拆迁”。由于双方未依法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

被告丁关云辩称:解除合同是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当时的《经济合同法》;房租被告是一直支付的,但原告拒绝接收,并要求提高房租数额到1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室××房屋(以下××涉案房屋)××向××区房产经营公司租赁的公有住房,房屋使用面积28.9平方米。1998年5月20日,甲方肖树聪与乙方丁关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肖树聪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丁关云;租期从签字生效起至房屋拆迁;月租金1000元,一年12000元,每年6月10日付清全年租金等内容。租赁期间,双方对约定的租金数额进行了数次变更,从年租金12000元,先后调整至年租金18000元、24000元,自2015年开始年租金为6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0月,丁关云以丁强名义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马白克经营使用,租期至2017年10月23日止,年租金为120000元。2017年6月9日,肖树聪向丁关云发出解除租赁协议书的通知,表示:双方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未依法约定租赁期限,应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故通知该租赁协议自2017年7月9日解除,并要求于2017年7月18日前腾空房屋交还肖树聪。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协议书、解除租赁协议书的通知、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自签字生效起至房屋拆迁,被告对涉案房屋承租至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现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期从签字生效起至房屋拆迁”,从其文意理解,1998年5月20日为租赁起始时间,房屋拆迁为租赁终止时间,而协议所指向的“拆迁”是一种事实状态,拆迁何时发生、是否能发生都是双方当事人所不能确定的,也非必然发生,因此拆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而并非协议终止期限,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仅明确了租赁起始日,未明确租赁的终止日,应视为租期约定不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租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租赁期限,故该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已经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的通知,并给予了一个月的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且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7年7月9日,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7年7月9日解除,并腾空房屋交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尚未支付,且双方自2015年起租金变更为60000元/年,故被告应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租金600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树聪与被告丁关云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南京市太平北路118号116室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7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丁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南京市太平北路118号116室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肖树聪;

三、被告丁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年租金6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肖树聪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返还原告肖树聪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丁关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