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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702号

谢晓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晓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鹏,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英,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光,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晓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江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2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晓鹏、被上诉人建行中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晓鹏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提交追加诉讼请求书一份,请求判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诉请案由为“合同纠纷”,非一审法院裁定书载明“主张要求解决生活困难问题”,其裁定驳回理由未依法进行释明;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职工大会的承诺非个人好意施惠行为,在双方当事人间已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一审在开庭前三日即内定裁定结果,程序违法,一审承办法官与被上诉人有庭外交易的嫌疑;4.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已申请追加,但一审未对此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建行中江支行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诉请不在合同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的在职职工仍需缴费就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原审原告谢晓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自起诉日始向原告免费开放食堂,提供每日三餐伙食;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24日、2004年1月9日晚,在参加由被告组织的“建设银行减员增效”动员大会受时任行长刘某的承诺鼓动:“…今后在外上班、打工再下岗失业吃不起饭,中江县建设银行的食堂永远向你们开放”,以及2004年6月,离行人员在与被告和建行川北片区管理部主任管某某等人协商座谈中,再次确认了行长刘某的承诺是真实有效的。

原告基于行长刘某的前置承诺,于2004年1月填写了由被告提供的书面格式申请,并领取了补偿金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后,从事养殖业,因出现严重亏损,负债累累,一日三餐已食不裹腹。2016年3月、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上列请求被拒,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时任行长在动员大会的讲话,并没有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张要求解决生活困难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晓鹏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谢晓鹏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行通知书、家庭贫困证明、低保证明、个人信用报告2份、录音摘录2份及光盘,用以证明,家庭贫困,吃不起饭,并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岗位培训考试成绩名单、关于支行办公室变更待岗地点的申明,用以证明,在待岗期间,参加了上岗考试,且成绩合格,但被上诉人未安排岗位,部分成绩不合格人员却得到了安置,受欺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3.公证书3份、申请2份、挂号信封3份、信件1份及电话号码表,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公证程序不合法,职工未参与,协议的内容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与职工协商,受欺诈签订协议,信件内容证实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据情况,在上诉人下岗后,被上诉人增加了员工。4.申请证人刘康出庭作证,刘康陈述,1995年至2003年期间,在建行中江支行工作,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未与其协商,公正程序也未参与,在离开建行前,原领导在职工大会上承诺“找不到工作,建行的食堂免费对你们开放”,该承诺有效,下岗人员均可以去建行食堂免费吃饭。5.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谢晓鹏的申请书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梁某、李某、谭某的申请书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3)张某、顾某、冯某、吴某等38人的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4)周某、谢晓鹏等23人岗位培训考试成绩及上岗名单,(5)谢晓鹏待岗(期限)通报文件,(6)谢晓鹏与被上诉人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在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报备记录,(7)谢晓鹏的申请书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中江县司法局公证处公证的情况,(8)建行下岗职工张某、顾某等42人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申请、批复,(9)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撤并原网点到中江县银监办报备和批复文件,(10)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至今,新增商业网点及员工员额数,用以证明上诉人受胁迫、受欺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实录音证据来源合法,不需要当庭播放录音,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发表意见。2.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3.证据3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信件的来源不确定,建行现在使用的信封与上诉人提交的信封不一致,信封载明的内容与信件内容矛盾,对真实性不认可,电话号码表与本案无关。4.证据4的证明力不足,证人也属于与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证实上诉人未经刘行长许可,偷录讲话内容。5.法院没有必要调取证据,解除合同的诉请本案系两个不同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6.谢晓鹏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双方已于2004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申请书系格式文件,附加内容是基于刘行长的承诺,由上诉人添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时任行长在动员大会的讲话,并没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主张要求解决生活困难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对证据1、4不予采信,本案已无鉴定录音的必要,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免费开放食堂,提供每日三餐伙食”,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承诺,而其提交证据2、3及申请调查的证据5,证明目的均为证实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2、3不予采信,也不同意调取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在开庭前三日即内定裁定结果,程序违法的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径直作出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有庭外交易嫌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对其新增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的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不予受理,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可知裁定既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口头方式作出。经查阅一审卷宗第40至41页,一审法院法官在告知笔录中,以上诉人在一审中追加的撤销解除劳动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应依照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7日,上诉人未对该裁定上诉,故二审对该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对该请求进行处理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晓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大杰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毛文婷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