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72执恢61号

(2017)琼72执恢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72执恢6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副楼13-14层。

负责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1号南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晓征,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恢复执行。经查,本院在(2016)琼72执恢3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海口南洋大厦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第四层的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房及第二十六层的2607、2610、2611、2612房产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另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3747.21元,并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了被执行人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因此,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申请应予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72执恢6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u1yww5uw0lbpstolct
 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莫 雄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