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669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鹤兴中路168-170号1-2层。
主要
负责人:林洪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李某,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凌某某、平安福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凌某某、平安福安支公司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33868.23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5074.17元;2.护理费15139.71元(48784元/年÷12月÷21.75天×8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4.误工费29547.58元[63138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71-171÷7×2)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56.77元【36014.3元/年×20×10%=72028.6元;47928.17元(儿子吴陨颢25006元/年×10×10%÷2=12503元;女儿吴陨鑫25006元/年×15×10%÷2=18754.5元;母亲王顺菊25006元/年×20×10%÷3=16670.67元)】;6.营养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3868.23,先由平安福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福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11时56分,凌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城阳镇方向沿世纪大道往龙潭隧道方向行驶,途经,碰撞前方由吴奶水(乘载陈某某)驾驶的从福安市王湾里村往福安市爱迪电器厂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伤情:1.右腓骨干骨折(粉碎性);2.头部外伤等。陈某某自2017年3月23日入院至2017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45074.17元。2017年7月14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7】法医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鉴于陈某某与凌某某、平安福安支公司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某某依法诉至法院。平安福安支公司辩称,一、其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法院应审查闽******号车辆行驶证、凌某某驾驶证原件,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理赔时应当予以扣除;
三、针对陈某某具体诉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应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陈某某从2017年4月24日起没有任何用药情况,存在挂床49天扩大损失的现象,应扣除挂床49天的住院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2401元;2.护理费,应以实际护理支出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进行确定,本案缺乏相关证据。若依法支持护理费,则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确定,护理费应按福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确定;3.伙食补助费,陈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偏高,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4.误工费,陈某某主张误工损失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误工损失的证明,无法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若依法支持误工费,则误工费应按福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3日)扣除双休日后为81日;5.残疾赔偿金,陈某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损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并不影响陈某某的劳动能力,陈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受损,依法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7.营养费,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营养费,主张3000元金额偏高;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偏高;9.交通费,缺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支持,且金额偏高;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属扩大损失,不应由他人承担;11.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凌某某辩称,不管陈某某如何诉求,其已投保险,所以任何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7年3月23日11时56分,凌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城阳镇方向沿世纪大道往龙潭隧道方向行驶,途经,碰撞前方由吴某某(乘载陈某某)驾驶的从福安市王湾里村往福安市爱迪电器厂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伤情:1.右腓骨干骨折(粉碎性);2.头部外伤等。陈某某自2017年3月23日入院至2017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45074.17元。2017年7月14日,受陈某某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7】法医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在陈某某住院期间,凌某某与平安福安支公司分别向其垫付各项费用14720元、1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号小型轿车在平安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是否予以免赔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受害人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对于医嘱范围内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查确属需要的,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平安福安支公司应举证非医保用药中的存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不合理费用,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平安福安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平安福安支公司要求陈某某之损伤,实际合理住院天数应为32天的主张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平安福安支公司主张陈某某存在不合理住院天数,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平安福安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的住院天数存在问题,而且陈某某已提供完整的病案病历、体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在闽东医院的实际住院情况,因此平安福安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平安福安支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陈某某的相关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供居委会证明、学籍卡、土地使用证明、建筑许可证、水电费清单,拟证实其一直居住在福安市,证据链完整,平安福安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平安福安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某某的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求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及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医疗费45074.17元;2.误工费28968.22元,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某某住院81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171天-171天÷7天/周×2天=122天为准;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陈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61973元/年÷12月÷21.75天×122天=28968.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陈某某住院天数为8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1天=4050元;4.护理费151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陈某某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8784元/年)计算,住院天数为81天,则其护理费为48784元/年÷12月÷21.75天×81天=15139元;5.残疾赔偿金112037.4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一处十级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8.8元,陈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有吴某某、吴某某两个小孩,事故发生时两个孩子中吴某某为八周岁,吴某某为四周岁,故吴某某、吴某某的抚养年限共计10+14=24年,由陈某某与其丈夫共同抚养。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即将60周岁,无劳动能力,丧失配偶,由陈某某、陈某某与陈某共同赡养20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05.5元/年×24年×10%÷2人+25005.5元/年×20年×10%÷3人=46676.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5005.5元/年×14年×10%+25005.5元/年×(20-14年)×10%÷3人=40008.8元;6.营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鉴于陈某某一处十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7.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鉴定费1800元,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剔除800元,支持1000元;8.交通费800元,考虑到陈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鉴于陈某某一处十级伤残,同时考虑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疾病证明已明确记载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5068.79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闽******号小型轿车在平安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陈某某与吴某某受伤,经双方协商,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都分配给陈某某,吴某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陈某某的经济损失225068.79元,应先由平安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余下的损失105068.79元由凌某某承担责任闽J×××××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福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扣除鉴定费用1000元由凌某某负担,因此平安福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4068.79元。在陈某某住院期间,凌某某先行垫付各项费用14720元,扣除其承担的1000元,剩余13720元,为了避免诉累,由平安福安支公司理赔给陈某某的保险赔偿款扣还给凌某某。因此,平安福安支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某某80348.79元(104068.79元-13720元-10000元=8034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348.79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凌某某垫付赔偿款13720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陈某某负担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2250元,凌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游艳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劳动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