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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刑初247号

李好乐、罗攀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武某,张某,李好乐,罗攀红,徐智申,李志杰,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共同诉讼代理人蔡桂萍、王涛,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好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攀红,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会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智申,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杰,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雨,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金中,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俊伟,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旭,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力佳,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牛亚楠,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现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及漯召检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好乐、罗攀红、徐智申、李志杰、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好乐、罗攀红及其辩护人李会云、徐智申及其辩护人梁晓菊、李志杰、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武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桂萍、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好乐通过微信、打电话召集罗攀红、徐智申、李金中、李力佳、李志杰、张雨、张广生(在逃)、李俊伟、张旭、牛亚楠等人到漯河市东城产业聚集区东兴洗浴中心,以其舅舅王会立被张某殴打为由预谋殴打张某。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好乐指派罗攀红、徐智申、李志杰、李金中、张雨携带钢管、木棍,由李金中开车至召陵区召陵镇坡李村路口张某、武某夫妇开的胡辣汤店门前,罗攀红、徐智申、李志杰、张雨四人下车对二人进行殴打,因在与张某、武某夫妇对打过程中徐智申被打伤。随后,由牛亚楠开车,李好乐、李力佳、张广生、李俊伟、张旭六人到胡辣汤店附近,李好乐、李力佳、张广生、李俊伟、张旭下车后继续对张某、武某夫妇二人殴打,致使武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眼部、体表挫伤,张某颈部、体表挫伤、烫烧伤等损伤。经鉴定,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好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扔在召陵镇黄庄严某的鱼塘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好乐、罗攀红、徐智申、李志杰、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被告人李好乐、罗攀红、徐智申,系主犯;被告人李志杰、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系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好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攀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会云辩护称:1.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智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晓菊辩护称:1.被告人徐智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徐智申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俊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力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亚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好乐通过微信、打电话的方式,召集罗攀红、徐智申、李金中、李力佳、李志杰、张雨、张广生(在逃)、李俊伟、张旭、牛亚楠等人到漯河市东城产业聚集区东兴洗浴中心,以其舅舅王某立被张某殴打为由预谋殴打张某。当日3时许,被告人李好乐指派罗攀红、徐智申、李志杰、李金中、张雨携带钢管、木棍,由李金中开车至召陵区召陵镇坡李村路口张某、武某夫妇开的胡辣汤店门前,罗攀红、徐智申、李志杰、张雨四人下车,徐智申持钢管首先冲进店内,其他人员随其后,先后在室内和室外对二人进行殴打。徐智申在与张某、武某夫妇对打过程中受伤。随后,由牛亚楠开车,李好乐、李力佳、张广生、李俊伟、张旭六人到胡辣汤店附近,李好乐、李力佳、张广生、李俊伟、张旭下车后继续对张某、武某夫妇二人殴打,致使武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眼部、体表挫伤,张某颈部、体表挫伤、烫烧伤等损伤。经鉴定,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好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扔在召陵镇黄庄严某家的鱼塘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李好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2月25日晚上,其电话联系罗攀红说自己舅舅被张某欺负了,让他约几个人打那人一顿出出气。罗攀红约两个朋友到达东兴浴池后,其又联系李二中(李金中)和张广生,随后在微信“博”群里喊人去打架,相约在东兴浴池408集合。罗攀红说愿意带人去打张某,但不知道路怎么走,其就让李二中和张雨带路前往。他们出发几分钟后,张广生接到李二中电话说出事了,罗攀红的朋友被打躺下了。其就和张广生、张旭、老伟(李俊伟)、李力佳、牛亚楠一起开车前往张某的胡辣汤店。到地方后,看到张某和他老婆持钢管、三脚架追赶罗攀红。其进张某胡辣汤店室内,发现没有人,听说打倒地的人被送医院了。其就开车去医院查看,医院说病人伤情严重,要求转院去驻马店159医院,其找了辆送病人的车,几个人一起把罗攀红的朋友送到驻马店医院,罗攀红和李二中留下陪护,其他人都回家了。张广生先电话投案,后劝其也投案,其在徐某的带领下主动投案了。

二、被告人罗攀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2月25日晚上,其与徐智申、李志杰见到李好乐在微信群里召集人到东兴洗浴中心,就与他人电话联系。其开车到了东兴浴池见到李好乐、二中和张雨,还有七八个不认识的人。李好乐说其舅舅被一个卖胡辣汤的人欺负了,让这些人去找那人为他舅舅出出气。在浴池房间,李好乐吩咐说,让其带领徐智申、小杰、张雨一行四个人,让李二中开车带路。张雨将几根钢管和木棍带到车上,开着他们来时的那辆车前往胡辣汤店。其与徐智申、小杰、张雨一起下车,自己拿木棍,徐智申他们三个拿钢管,二中在车上等候。徐智申喝酒了,走得快先进屋,他们三个随后听见屋里有吵闹,进去一看徐智申头朝门口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胡辣汤,屋里弥漫水汽看不清楚里面的情况,其就把徐智申往外拉,卖胡辣汤的男人出来了,手里拿着钢管架子,女的在后面吆喝着报警。卖胡辣汤的男的追赶他们,小杰和张雨与他对打。其见徐智申倒地就没有出手,急忙弯腰抓住徐智申的衣领,拖住后背将他拖出来,拖到车前将上半身拉到车上,张雨帮忙抬腿上车。李好乐开一面包车过来,一车人下来围住卖胡辣汤的,怎么打的其不知道。其开车拉着张雨、小杰他们三个离开现场,送徐智申去第一人民医院。车上的钢管在路上被张雨扔到一鱼塘里了。

三、被告人徐智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罗二红(罗攀红)、小杰(李志杰)去打架,对方那人不认识,是卖胡辣汤的。其被开水烫伤,头也被打伤了。后来被送往驻马店159医院治疗。那天晚上,去与罗二红、小杰一起喝酒,后来去唱歌。期间罗二红说有人欠他钱,让帮忙去讨账。其和小杰都同意了,罗二红开车到一个地方,好像是一个宾馆。罗二红下车去商量事,从宾馆出来十几个人,罗二红开着来时的车,又上来一个不认识的人坐在副驾驶位置,带上来一些钢管和木棒。分乘两辆车,其和小杰以及刚上来的那个人坐在罗二红开的车上走在前面,其他人乘坐另一辆车走在后面,很快到达一家胡辣汤店门前停下。副驾驶座上的人说:“就这里。”其拿着那人带上车的钢管下车,罗二红、小杰和副驾驶位置上的那人都下车了。其先进胡辣汤店看到两个人,一个男的和他老婆,地里的男的问:“干什么哩!”其问:“那谁谁,我找他要账哩!”店老板见自己手上有钢管,怕打他,就用二道门里的锅朝自己身上擭,擭到身上才知道是开水。其一下子就蒙了,倒地后男人不知道那什么东西朝其头上打,之后就昏迷了,隐隐约约知道店老板和他老婆与罗二红打架,后来被他人来上车送医院了。其他人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如何打架的也不清楚。事后知道有人报警也有人投案,自己在医院治疗,直到警察来院询问情况。

四、被告人李志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2月24日或者26日,具体记不清了。那天晚上小罗(罗攀红)召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几个人一起去洗澡。小罗开他朋友的车,其在车上睡着了,后来有人往车上放钢管和木棒就醒了。看见车停在一家洗浴中心,车上又上来两个人,一个开车另一个坐在其右边。其问小XX啥去,小罗说一起去吓唬个人。小罗吩咐说,去打那人,注意不要往头上打,往腿上打,下手不要太重。到李村路口南一家胡辣汤店停下,小徐第一个下车拿着钢管往胡辣汤店冲,那个不认识的拿木棒,他们两个紧跟小徐也往胡辣汤店跑。自己拿一根钢管跟在他们两个后面,司机没有下车。小徐冲进店里打店老板,店老板那个东西朝小徐抡了一下,室内马上充满白色雾气。小徐被打倒了,被拉出来发现他身上全是热水,头上有血。店老板拿铁架子追打他们几个,小罗和那个不认识的男的用手中的钢管和木棒阻挡,自己把小徐拖到车上。这时,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又来了五六个人,他们抱住胡辣汤店老板,自己和一起来的那人将小徐弄到车上,那人开车一起送小徐去医院。后来到达的几个人与胡辣汤店老板纠缠在一起,如何打的不清楚。

五、被告人张雨、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均证明了各自参与打架的过程,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其在店内铁门后面的院子里烧胡辣汤,背对着门口从白色桶里正往胡辣汤锅里捞东西。先听见其老婆喊“恁弄啥哩?”还喊其的名字,一扭头就看见有一个男的已经到跟前了,手里拿个钢管朝其头上打,打了两下,打在头部后脑勺下面了。其往后躲,跟着后面有两个人也进到店内铁门门口那,也拿钢管上前打,因为铁门门口小,他们就站在铁门外门口那打。其手里拿着笊篱,就用笊篱去挡,还用左胳膊挡,他们往里面挤着打。院子非常小,当时烧胡辣汤的锅也大,紧挨着铁门口外东边放,锅里有烧开的半锅水,锅里面煮的有胡辣汤料,不知道他们怎么把胡辣汤锅给碰倒了,有个孩倒地了。其当时也不注意,可能被胡辣汤烧伤了,自己的脚也被胡辣汤烧住了。当时他们几个人正用钢管打,其就顺手拿个放在地上的桌子折叠腿去挡他们的钢管,打着打着,应该是他们见有人倒地上了,有两个人就把那个倒地的孩往外拉,另一个孩还打,其用东西挡。当时很乱其不注意他老婆,但听见她喊了一句叫报警,其就拿手机报警了。后来其出去见门口东边,有人打其老婆,就从店门口东边地上拾起来一根钢管,与对方两个人互相打,另外一个人在拉被烧伤的孩上车。其不防,这时候从背后过来几个孩,从后面把其跺倒了,钢管也掉地上了。他们用脚跺,还有人拿钢管打其腿,几个人围住打。打完后他们就上车跑了,当时很乱,不注意其老婆,后来见其老婆在店门口棚东面地上坐,她说胳膊可能断了。

七、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明:武某证明了其与丈夫张某被他人打伤的经过,与张某陈述基本一致。

八、证人齐某、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证明事后得知李好乐召集人打架的情况,以及徐某规劝李好乐投案并带领他投案的经过。

九、证人严某证言证明:其家开的渔塘在黄庄南地,大门口朝西开,门口是从黄庄到拐张村的南北柏油路。2016年2月26日9时许,其带着儿子去院内西北角的厕所里方便,然后向南围着渔塘转一圈,走到大门口北侧的位置时,发现院内地上靠围墙的位置扔了有三根钢管和一根棒球棒。其想着是别人扔的废品,也没有多想,就捡起来拿到院内东北角的小房子那扔到门口外边的地上了,后被公安机关取走。

十、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智申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现场地面上、铁瓢上、白色塑料桶上的血迹为徐智申所留。

十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十二、物证:作案用破坏钢管三根、棒球棒一根,证明作案事实。

十三、年龄证明:各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十四、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好乐、张雨、牛亚楠、李俊伟、张旭、李力佳主动投案;被告人徐智申、罗攀红、李志杰、李金中被抓获归案。

十五、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李好乐、罗攀红、李志杰、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张某、武某二人均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2016年2月25日入院至2016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35天。期间,张某住院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3964.72元;武某住院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10760.1元。复印病历支出2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武某撤回对李好乐、罗攀红、李志杰、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的民事诉讼。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所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好乐纠集被告人罗攀红、徐智申、李志杰、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各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好乐、罗攀红、徐智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志杰、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好乐、张雨、牛亚楠、李俊伟、张旭、李力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智申、罗攀红、李志杰、李金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好乐、罗攀红、李志杰、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会云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攀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罗攀红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梁晓菊辩关于被告人徐智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徐智申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好乐、罗攀红、徐智申、李志杰、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在犯罪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3964.72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计算,计算为2611.38元(27233÷365天×35天×1人);3、护理费,根据本案被害人的伤情,需1人护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计算为3246.56元(33857元÷365天×3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35天);5、营养费为3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35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1322.66元。应当赔偿武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0760.1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计算,计算为2611.38元(27233÷365天×35天×1人);3、护理费,根据本案被害人的伤情,需1人护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计算为3246.56元(33857元÷365天×3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35天);5、营养费为3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35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8118.04元。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三主犯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从犯应当承担40%的责任。鉴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对部分被该人撤回民事诉讼,故本案仅有徐智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智申应当按照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赔偿张某2264.5元(11322.66×0.6÷3=2264.5);赔偿武某3623.6元(18118.04×0.6÷3=3623.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李好乐、罗攀红、李志杰、张雨、李金中、李俊伟、张旭、李力佳、牛亚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好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罗攀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徐智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李志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五、被告人张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六、被告人李金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七、被告人李俊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八、被告人张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九、被告人李力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十、被告人牛亚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十一、被告人徐智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2264.5元。

十二、被告人徐智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3623.6元。

十三、本案作案工具钢管三只,棒球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左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