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59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洛蔓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第二工业区*号*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明道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林,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洛蔓尔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洛蔓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9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洛蔓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裁判错误。理由如下:一是二审法院未查明江林已收到洛蔓尔公司支付的款项22334元的事实,洛蔓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对账单”证明江林确认已收到22334元;二是江林在一审中提交对账单并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双方即应按照该对账单进行结算,法院不应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重新对账,;三是本案纠纷系因江林未能如愿获得洛蔓尔公司的订单而对双方的对账单反悔所引发的,江林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洛蔓尔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提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洛蔓尔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洛蔓尔公司是否拖欠江林的加工费。原审已查明,涉案对账单上下部分分别由江林和洛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上半部分做载明内容为江林罗列的产品型号、数量及加工款等,而下半部分为洛蔓尔公司记载的其认为应付江林的款项,该对账单并未显示双方就加工款的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洛蔓尔公司主张应依据该对账单进行结算,缺乏依据。由于该对账单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对账单并结合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对拖欠加工款的事实重新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另查明,洛蔓尔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与其主张已向江林支付22334元现金亦不相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洛蔓尔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洛蔓尔公司拖欠江林的加工费,亦无不当。综上,洛蔓尔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洛蔓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洛蔓尔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