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民终739号

上诉人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与被上诉人孙久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孙久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春清,女,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印立艳,女,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妍,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阳,女,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四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有法,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久龙(曾用名孙久成),男,汉族,住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上诉人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因与被上诉人孙久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久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久龙给付劳务费25,500元、利息4,590元、实现债权费用500元;2.孙久龙负担二审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所诉2013年拖欠的劳务费,按照当时的汇率兑换为1000卢布等于204元人民币,而一审判决按照2017年汇率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欠款当时的实际货币价值来计算,因为这才是双方实际发生的欠款金额。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孙久龙应支付利息。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所要求的差旅费是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得到保护。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久龙给付劳务费25,500元,按照常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360元,诉讼产生的差旅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至10月,孙久龙在俄罗斯包工建房时,王国义为孙久龙出劳务,结算后孙久龙拖欠王国义劳务费125,000卢布,于2015年11月12日给王国义出具了欠据,该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王国义于2016年12月19日去世,王国义的父亲王成新已去世,常春清系王国义的母亲、印立艳系王国义的妻子、王妍系王国义的儿子、王阳系王国义的女儿。2017年2月8日,每1元人民币兑换8.6226卢布。王国义的继承人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要求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孙久龙拖欠王国义劳务费,并给王国义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但王国义随时可以要求孙久龙给付劳务费,因王国义于2016年12月19日去世,对王国义继承人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要求孙久龙兑换成人民币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孙久龙给王国义出具的欠据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要求孙久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要求孙久龙支付索要该笔欠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孙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劳务费14,496.79元;

二、驳回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负担270元,孙久龙负担264元;公告费600元,由孙久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孙久龙在法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认可其2015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将卢布兑换成人民币进行给付,同意给付利息,但不认可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提出的给付标准。还查明,2015年11月12日,每1元人民币兑换10.1329卢布。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2日孙久龙为王国义出具欠条,能够证实孙久龙欠王国义125,000卢布,孙久龙应给付王国义欠款。王国义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有权参加诉讼并主张欠款。虽然王国义系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俄罗斯为孙久龙提供劳务,但双方结算劳务费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要求按照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卢布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判决书下达前2017年2月8日卢布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欠款本金为14,496.79元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主张孙久龙应给付利息的问题。2015年11月12日孙久龙为王国义出具欠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从2016年2月29日起诉向孙久龙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14,496.79元计算,孙久龙应给付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利息为1,152.69元[14,496.79元×4.75%÷365天×611天(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0月31日)],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14,496.79元本金计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主张孙久龙给付利息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另,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主张孙久龙应支付其诉讼产生的差旅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故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孙久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利息1,152.69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14,496.79元本金计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常春清、印立艳、王妍、王阳负担525.32元,孙久龙负担573.68元;公告费870元,由孙久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审判员 张可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