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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2575号

朱学兰与潘桂蓉李定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学兰,李定林,潘桂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2575号

原告:朱学兰,女,194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阳(原告朱学兰之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菊(原告朱学兰儿媳),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李定林,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潘桂蓉,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贵,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学兰诉被告李定林、潘桂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潘桂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13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阳、刘祥菊,被告潘桂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贵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潘桂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朱学兰与被告李定林于2000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8日,原告朱学兰与被告李定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定林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巴南区姜家镇龙泉街23号(现为龙泉街25号)建筑面积119平方米房屋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朱学兰。协议签订后,原告朱学兰依约向被告李定林支付了购房款13000元,房屋便由原告朱学兰居住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朱学兰屡次请求被告李定林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一直未予配合办理。

被告李定林辩称,我没有与原告朱学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购房款13000元。

被告潘桂蓉辩称,涉案房屋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在离婚前夫妻关系不好,一直分居生活,故离婚时没有处理该房屋。我不清楚被告李定林是否出卖了房屋,即使被告李定林出卖了房屋,被告潘桂蓉也不同意出卖。故请求驳回原告朱学兰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定林、潘桂蓉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11月18日,被告李定林从谭兴玉处购得位于原姜家区姜家乡龙泉街23号建筑面积为11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栋,并办理了重庆市巴县房产管业证(编号:0014152),登记权利人为李定林。1990年3月1日,前述龙泉街23号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证号为巴姜国用申登(90)字第052号。之后,被告李定林因经营大客车出事故需用钱,遂将前述房屋卖给了何忠贤(其弟弟李定华的岳父),并将房屋证件交给了何忠贤,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何忠贤购得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将房屋卖给原告朱学兰。被告李定林同意以其名义与原告朱学兰签订合同,遂授权其弟弟李定华代为办理签约事宜,并将其私章交给李定华。2000年9月8日,原告朱学兰与被告李定林签订购房合同一份,以1300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姜家镇龙泉街23号的房屋。购房合同由李定林的弟弟李定华代签,加盖有被告李定林的私章。合同签订后,李定华代收了原告朱学兰交来的购房款13000元,何忠贤遂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朱学兰。2003年11月27日,被告李定林与被告潘桂蓉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男方一次性付玖仟元人民币给女方,在2003年12月5日以前付清”。原告朱学兰购得位于姜家镇龙泉街23号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但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于被告李定林名下。2017年初,原告之子周向阳欲将房屋产权一次性过户至其名下,遂与被告李定林补签了购房买卖合同及收条,但最终未能据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审理中,被告潘桂蓉称对被告李定林出售房屋及2000年9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的相关事宜均不知情,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定林擅自处分构成无权处分。被告李定林认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已将房屋卖给何忠贤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房合同(2000年9月8日)、收条两张(2000年9月8日和2000年10月26日)、购房买卖合同及收条、姜家社区居委会证明、街坊邻居的书面证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房产管业证、离婚登记档案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并登记于被告李定林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潘桂蓉辩称“被告李定林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现不同意出售房屋,故购房合同应当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告李定林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将房屋出售给了何忠贤,后又同意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可见其处分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房产作为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定林处分涉案房屋在先,与被告潘桂蓉登记离婚在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产权只字未提且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且被告潘桂蓉在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达十七年之久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基于二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对被告潘桂蓉辩称“对房屋买卖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签订于2000年9月8日的购房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朱学兰购买房屋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达十七年,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理由正当,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学兰与被告李定林于2000年9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

二、被告李定林、潘桂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朱学兰办理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龙泉街25号房屋(房产管业证第0014152号,所有权人记载为李定林)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朱学兰负担(已缴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益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席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