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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820号

张光荣、甘居建与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光荣,甘居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荣,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居建,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洪,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77号。

负责人:佘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光荣、上诉人甘居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7)川031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上诉人甘居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洪,被上诉人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荣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李树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总损失为599750元;2.依法改判李树章对其死亡后果不承担责任;3.依法改判由甘居建、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对李树章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划分本案责任错误。1.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管理维护的电缆线呈脱落状态,对电缆线下方通行的车辆形成安全隐患,一审判决未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与李树章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2.李树章作为甘居建雇佣的搬运工,相对于知晓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驾驶人甘居建来说,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李树章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李树章承担次要责任错误。

二、李树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张光荣举示了证据证明李树章生前在乡镇从事搬运工作,以此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同时,李树章生前也没有在户籍地务农,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树章的死亡赔偿金错误。

三、一审判决遗漏应当裁判的事项。李树章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110786.17元医疗费,其中由甘居建支付了65491.70元,尚欠45294.47元,该欠费金额已实际产生,应当纳入李树章死亡后的总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判决未予处理不当。甘居建辩称:1.张光荣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树章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李树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甘居建与李树章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且李树章系被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的电缆线挂到,致使李树章摔下车死亡,甘居建不构成对李树章的直接侵权,甘居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发生事故的时候,李树章并未从事搬运工作;4.李树章因住院治疗尚欠医院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未予处理不当。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光荣针对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上,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交警部门也未确认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应承担责任,张光荣诉请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应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李树章的死亡与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甘居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甘居建不承担本案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未查明甘居建通知陈先洪搬运粮食,李树章是由陈先洪通知,并搭乘陈先洪的电瓶车到搬运粮食的地点;2.甘居建驾车经过事发地点时,电缆主线上的弧形散坠线离公路高度小于2.9米;3.一审判决未查明李树章因什么原因导致坠地受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甘居建与李树章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系承揽合同关系,且本次事故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2.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也没有李树章、甘居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一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错误的。

三、本案应当以物件致人损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电缆线的管理者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后,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但本案实际是,电缆线不符合国家的安装高度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即使在本案中,散坠的电缆线没有挂到李树章,但从散坠电缆线的高度看,足以对李树章构成危险,因此也应当适用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甘居建未对李树章实施侵权行为,故甘居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张光荣辩称:1.李树章是由甘居建喊去搬运货物的,车辆、货物都是甘居建的,甘居建认为其与李树章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甘居建作为车辆的驾驶人有保证车上人员安全的义务,因李树章从甘居建驾驶的车辆中坠地,甘居建应当对李树章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不符合安全要求,应对李树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甘居建与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李树章与甘居建之间系雇佣关系,甘居建也是李树章乘坐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对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张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张光荣之夫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甘居建驾驶川X大中型拖拉机搭载代光芳、李树章(出生于1964年2月2日)及袋装粮食货物由自贡市沿滩区富全镇街方向经富全镇代寺村八组村道往联络镇街方向行驶,事故发生时,代光芳乘坐于副驾驶位,李树章乘坐于该车货箱所载袋装粮食货物上。当日17时40分许,该车辆行驶至自贡市沿滩区富全镇代寺村八组村道,通过横跨于公路的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管护的电缆线下面时,乘车人李树章从该车货箱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光荣、甘居建及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2016年12月1日,李树章的侄儿向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沿滩大队电话报警。李树章伤后经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EICU)治疗,甘居建已经支付医疗费63100元及门诊治疗费2391.70元,李树章在抢救治疗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2016年12月29日,甘居建支付了他人拖运李树章到家所用去的丧葬一条龙服务费、车费、人工费、材料费计3180元,并预付了张光荣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树章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树章系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1月2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出具自公交沿证字〔2017〕第B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存在,但我队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以及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查清此事故成因,特出此证明。另查明:李树章生前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无子女,张光荣系李树章妻子。故张光荣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甘居建已经向法院申请对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检材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不予受理。之后经法院向甘居建指定期间另行委托鉴定,甘居建没有另行委托鉴定。综合张光荣、甘居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与李树章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光荣主张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的线缆不具备安全高度刮倒李树章导致坠落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甘居建主张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线缆系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李树章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甘居建的责任问题。在该案事故中,李树章系受甘居建的雇佣为甘居建从事上下车搬运粮食工作,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明确向张光荣释明其可以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诉讼,张光荣选择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甘居建在驾驶车辆时明知李树章乘坐于货车车厢的粮食上而没有有效阻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规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导致李树章坠地受伤并死亡,是该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甘居建应当对李树章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树章明知乘坐于货车车厢的粮食上有坠地受伤危险而不予主动避免,导致其坠地受伤死亡,是该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减轻甘居建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张光荣与甘居建关于李树章死亡后的损失计算的主要分歧如下:1.关于李树章的护理费问题,李树章受伤后救治于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EICU),不应当计算护理费;2.关于李树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张光荣认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张光荣主张李树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赔偿的损失,法院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为:11203元(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4060元;2.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3.丧葬费为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12个月×6个月=27212.50元;4.误工费为误工时间为31天×(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365天=181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6.营养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94589.60元。甘居建已经支付并经法院确定为李树章死亡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65491.70元;2.交通等费3180元,以上共计68671.70元。综上所述,李树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不含下欠医疗费)为294589.60元+68671.70元=363261.30元,由甘居建承担的数额为363261.30元×70%=254282.90元,甘居建承担的部分254282.9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8671.70元后,还应支付张光荣13561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甘居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光荣赔偿款135611.20元;

二、驳回张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甘居建负担2560元,张光荣负担2390元。本院二审期间,仅上诉人张光荣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上诉人甘居建、被上诉人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光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拟证明张光荣长期没有工作,享受城市低保待遇;2.分别以李树章、张光荣为户名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各一页),以及以张光荣为户名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李树章生前的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以及家庭存款情况;3.王平的证言原件一份,拟证明其生活费不够用的时候,李树章和张光荣(王平之母)会经常给予资助,李树章的收入较高;4.出庭证人甘勇、宗庆洲、王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树章生前的主要经济来源是从事装卸工作,一年的收入有十万余元,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甘居建质证称:1.对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存折、定期存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树章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经济来源于城镇;3.对王平的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4.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光荣的主张,反而证实李树章生前居住、生活在农村,利用空闲时间从事搬运工作的基本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质证称:1.对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对存折、定期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张光荣的证明目的;3.对王平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出庭证人甘勇、宗庆洲所作证言,仅能够证明李树章是利用农闲时间从事搬运工作,不能达到张光荣的证明目的。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1.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张光荣享受低保待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分别以李树章、张光荣为户名的存折,以及以张光荣为户名的定期储蓄存单虽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李树章、张光荣的家庭存款情况,不能证明李树章的具体收入情况及收入来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因王平与张光荣系母子关系,且王平出具的证明及其出庭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出庭证人甘勇、宗庆洲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张光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李树章的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富全镇X村X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光荣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甘居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报警的义务。在本案中,李树章于2016年11月29日从上诉人甘居建驾驶的托运粮食的车辆货箱上坠地后,甘居建未履行报警义务,而是由李树章的侄儿于2016年12月1日报警。甘居建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进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依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甘居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因李树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乘坐在装载货物的车辆上存在危险,故李树章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甘居建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甘居建、李树章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光荣上诉主张李树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甘居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虽张光荣、甘居建均主张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因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树章系被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的电缆线挂到坠地,故甘居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通信服务自贡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树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李树章系农村户籍,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树章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李树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张光荣上诉主张李树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虽在本案中,因救治李树章还欠有医院部分医疗费,但张光荣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请求的损失中并未包括李树章的医疗费,故一审判决未予处理李树章欠缴的医疗费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张光荣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光荣、上诉人甘居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8元,由上诉人张光荣负担6467元、上诉人甘居建负担33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向 东

审判员 欧阳干林

审判员 甘 语 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泽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