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558号
申请执行人:陈海义,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执行人:邓波,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执行人:查春蓉,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执行人:陈凯,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执行人:刘春琼,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执行人:四川香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工业园区郪江东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30947585-6。
法定代表人:查春蓉,该单位经理。本院在执行陈海义与邓波、查春蓉、陈凯、刘春琼、四川香冠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溪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9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0及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我院已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已限制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海文
审 判 员 陶清珍
人民陪审员 孔 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