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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终474号

山西鼎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启德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鼎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启德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终4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鼎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侯马市鼎丰货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开发区锦茂国际*座****室。

法定代表人:张联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盾,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启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号君悦大厦*层301。

法定代表人: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鼎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启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津7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盾、张欣,被上诉人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天津海事法院(2017)津72民初106号民事裁定;2.判令启德公司赔偿鼎丰公司损失160041.47元及利息8802元(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反诉之日);3.本案一切费用由启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72民初106号民事裁定,对原一审已经受理且审理过的鼎丰公司的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并剥夺了鼎丰公司的上诉权。(二)一审法院仅对启德公司的起诉进行审理,对鼎丰公司的反诉未进行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三)启德公司应当赔偿鼎丰公司的损失。启德公司未及时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滞港的情况告知鼎丰公司,造成滞港费扩大,给鼎丰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此,鼎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启德公司依法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启德公司辩称,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主要理由:(一)就鼎丰公司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已在庭审过程中向鼎丰公司释明该反诉与启德公司提出的起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二)鼎丰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在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中,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依法应驳回鼎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启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丰公司向启德公司支付代理运费2944元人民币及10492美元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至鼎丰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启德公司、鼎丰公司存在长期的货运代理业务往来并按年度订立订舱代理协议书,约定启德公司作为鼎丰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为鼎丰公司海运出口的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双方约定每月10日为费用结算日,鼎丰公司必须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所有费用。2015年2月9日,双方续签了协议。2015年1月至3月,鼎丰公司先后委托启德公司进行了5票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工作,启德公司依约完成了货运代理工作并支付了海运费,上述货物均已顺利出运。鼎丰公司应付货运代理费用共计36516元人民币和10492美元。之后,鼎丰公司虽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1944元人民币及10492美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鼎丰公司是否应向启德公司支付诉请的费用及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启德公司、鼎丰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启德公司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义务,但鼎丰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其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鼎丰公司提出启德公司未及时将货物在目的港滞港的信息通知鼎丰公司,给鼎丰公司造成损失并以此拒付货运代理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鼎丰公司的主张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所涉的内容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鼎丰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不能以此拒付本案的货运代理费用。对于启德公司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鼎丰公司应当支付其所欠款项的利息,启德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人民币费用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美元费用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按中国银行同期同币种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

一、鼎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启德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944元人民币及10492美元;

二、鼎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启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美元费用按中国银行同期同币种存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启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人民币,由启德公司负担23元人民币,由鼎丰公司负担1655元人民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丰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审法院(2017)津72民初106号民事裁定,拟证明一审法院剥夺了鼎丰公司就反诉不予受理的上诉权。证据二、鼎丰公司的民事上诉状,拟证明鼎丰公司就(2017)津72民初106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证据三、EMS详情单及查询结果,拟证明一审法院已收到鼎丰公司邮寄的上诉状。启德公司对鼎丰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已向鼎丰公司释明其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鼎丰公司反诉不予受理,系属正确。启德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审查了鼎丰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鼎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鼎丰公司、启德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启德公司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义务,鼎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鼎丰公司尚欠启德公司1944元人民币、10492美元,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应当予以确认。鼎丰公司应支付启德公司上述费用及相应利息。就鼎丰公司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津72民初106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鼎丰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对鼎丰公司反诉所涉问题亦未予审理,故鼎丰公司就其反诉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鼎丰公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另行起诉。综上所述,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人民币,由鼎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彤

代理

审判员 张 昕

代理

审判员 李善川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轶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