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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申20号

郝中才、陈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中才,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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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申20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郝中才,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再审申请人郝中才因与被申请人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皖0111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郝中才申请再审称:原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理由是:

一、原审送达地址错误。申请人住宅被被申请人违约强占,申请人一家流离失所,无法接受传票和法律文书。2013年3月申请人将南七住宅已退,自己不在该房居住。2013年5月申请人在望江花园购住宅退了,居住在望江花园11幢1208室至今。被申请人故意利用申请人变更住址,身份证未更换的情况,以身份证上的原住址作为送达地址向法院起诉,故意制造缺席判决。

二、双方确定的借款4万元,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并扣保证金2000元,被申请人实际上仅向申请人交付2万元。为此郝中才申请撤销(2016)皖0111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再审。陈军提交意见称,2016年元月郝中才借款后就未在望江花园11幢1208室居住了,并且到处躲藏,从来不接电话,到其安庆老家也未找到他。郝中才所述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不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3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郝中才主张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申请再审时,郝中才提交了2016年1月14日陈军转给其3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经核实该款已计入陈军主张的借款本金4万元中,故该转账凭证不影响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二、关于郝中才主张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陈军借给郝中才4万元,有郝中才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再审时郝中才对出具借条和收条的行为均无异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郝中才主张的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陈军起诉时提交的郝中才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是“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七小街南七粮站宿舍1幢408室”,在陈军起诉时郝中才已不在该处居住,但在何处居住其未告知陈军。本院受理陈军起诉后,将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标票等材料于2016年6月18日交给邮政EMS进行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郝中才;电话:156××××7119、182××××7732、151××××7238;地址:皖合肥市包河区南七小街南七粮站宿舍1幢408室。之后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其后本院即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邮政部门在向郝中才邮寄本院的诉讼材料时,郝中才仍在使用156××××7119、182××××7732、151××××7238这三个电话,但电话经常关机。在此情形下,本院无法找到郝中才,也未能电话联系到郝中才,因此本院在确认郝中才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进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郝中才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郝中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爱民

审判员  史 芸

审判员  刘星月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 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