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恢85号
申请执行人:蓬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714446960。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乐,该公司行长。
被执行人:蓬溪县铭徳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575294062F。住所: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何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琳,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执行人:何强,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蓬溪中银富登村镇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蓬溪铭德商贸有限公司、张琳、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蓬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62111.0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48元,执行费2414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仅履行部分义务)。执行中,已查控被执行人蓬溪铭德商贸有限公司、张琳、何强的财产,并已限制其高消费(以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海文
审 判 员 陶清珍
人民陪审员 孔 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