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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111号

Rick Wang与北京易销云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静,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田庆峰,谷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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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111号原告贺静,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红。第三人田庆峰,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第三人谷春雨,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姜一,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贺静不服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为第三人谷春雨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谷春雨、田庆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静,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璇、王建红,第三人田庆峰,第三人谷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姜一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等待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该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根据田庆峰、谷春雨的申请,在田庆峰所有的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上设立一般抵押,并为抵押权人谷春雨颁发了X京房他证昌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市规土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2014年7月15日,田庆峰、谷春雨向被告提交了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被告在办理此房屋抵押登记时对田庆峰、谷春雨就房屋登记有关事项进行了询问。2.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3.涉案房屋登记表,证据2、3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田庆峰,且为田庆峰单独所有。4.田庆峰、谷春雨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抵押合同》,证据4、5证明田庆峰、谷春雨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在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6.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7.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审核表;8.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据6-8证明申办房屋抵押登记事项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予以受理,并经审核同意将此房屋抵押登记记载于登记簿。被告同时提交了《房屋登记办法》等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贺静诉称,原告与田庆峰是在2004年7月23日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2014年7月15日,田庆峰与谷春雨、刘美佳、李鑫等人共同伪造离婚证、离婚协议等材料,以原告与田庆峰共有的涉案房屋做抵押,谷春雨出借130万元,并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房屋抵押公证书,田庆峰、谷春雨等人依据抵押公证书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4月22日,北京市���立公证处受理原告的撤销申请,认定田庆峰、谷春雨、刘美佳、李鑫等人办理的公证书所提供的材料均系伪造,该公证处以(2015)京国立证决字第0005号决定,撤销国立证公证号(2014)第6723、6724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为田庆峰、谷春雨等人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的公证书已被撤销,证明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没有做到依法谨慎的形式审查。2.贺静与田庆峰结婚证复印件、田庆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为贺静与田庆峰在婚内的共有财产。3.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国立证决字第0005号《关于撤销(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6723号、第6724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被告作为登记机关所办理的抵押登记的依据已经不复存在。4.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产证,证明上述证件公证处已经认定系伪造,予以撤销。

被告市规土委辩称,2014年7月15日,田庆峰与谷春雨向市住建委递交房屋一般抵押登记设立申请书,要求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为田庆峰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出示了各自的身份证,以及田庆峰与谷春雨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等材料。市住建委在审查相应资料后分别对田庆峰与谷春雨做了询问笔录,依法对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市住建委予以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谷春雨陈述���,谷春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贺静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而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向田庆峰主张损害赔偿,并非要求撤销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登记。综上,谷春雨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谷春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6723号《公证书》,证明谷春雨与田庆峰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活期交易历史明细及委托书,证明谷春雨依约向田庆峰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3.田庆峰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离婚协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证明田庆峰在向谷春雨借款时提供了足以证明其单身身份的证明。4.房屋���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仅为田庆峰。5.他项权证,证明谷春雨取得了合法有效的他项权证。6.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谷春雨诉田庆峰、贺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第三人田庆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4、7、8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谷春雨、田庆峰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谷春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田庆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第三人谷春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谷春雨提交的证据1-3、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田庆峰对第三人谷春雨提交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市规土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贺静提交的证据1-3、第三人谷春雨提交的证据1、4、6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贺静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谷春雨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谷春雨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贺静与田庆峰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贺静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2007年3月13日,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涉案房屋核发了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田庆峰,共有人处为空白。2014年7月15日,田庆峰与谷春雨向市住建委申请就涉案房屋设立一般抵押权登记,提交了其二人的身份证、《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借款抵押合同》以及田庆峰持有的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其中,《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甲方(抵押人)田庆峰,乙方(抵押权人)谷春雨,甲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现将坐落在昌平区东小口镇的房产抵押给乙方,双方协商估价270万元,抵押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率月息1.8%。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主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市住建委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并分别对田庆峰和谷春雨进行了询问,据市住建委询问的笔录记载,市住建委询问田庆峰“申请登记的房屋或份额是否为夫妻共有”,田庆峰回答“否”,并签字确认。同日,市住建委审核同意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2014年7月30日,谷春雨领取了第155700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明,自2015年7月13日起,原市住建委承担的房屋登记职能转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后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合并,自2016年7月30日起相应职权由被告承担。再查明,2014年7月14日,谷春雨与田庆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田庆峰向谷春雨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田庆峰同意以其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5年4月23日,谷春雨作为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田庆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田庆峰、贺静诉至丰台法院。丰台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9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是田庆峰、贺静的夫妻共同财产。谷春雨与田庆峰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丰台法院

判决如下:

一、田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谷春雨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田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谷春雨借款利息;

三、如田庆峰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谷春雨有权以涉案房屋中属田庆峰所有的部分(50%份额)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

四、驳回谷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市住建委作为本市原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负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田庆峰,田庆峰与谷春雨向市住建委申请就该房屋设立一般抵押权登记,提交了其二人的身份证、《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借款抵押合同》以及田庆峰持有的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市住建委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分别对田庆峰和谷春雨进行了询问,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市住建委依申请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并向谷春雨颁发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法定程序,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贺静以市住建委为田庆峰、谷春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所依据的公证书已被公证机关撤销,市住建��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错误为由起诉要求撤销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市住建委系根据田庆峰、谷春雨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办理的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依据该规定,本院告知贺静“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贺静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针对谷春雨与田庆峰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且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包含抵押条款的借款协议有效,市住建委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借款抵押合同》亦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因此,贺静要求撤销市住建委向谷春雨颁发的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贺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杜福文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