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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241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袁红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袁红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24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2号迪兴大厦之二首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0601984T。

主要

负责人:葛晓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科,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袁红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袁红科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袁红科向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75973.84元及利息5430.11元(包括现金利息)、违约金1794.39元、滞纳金192.84元(暂计至2017年4月4日共计83391.18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192.84元,之后不再收取。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计收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袁红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发卡行: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持卡人:袁红科。信用卡种类:中信银行威士白金信用卡。信用卡卡号:40×××95。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取现利息计收标准: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计收标准: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了《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用以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30日在官网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项目内容及价格标准为: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按月支付违约金,即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或美元2元或港币20元或欧元2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4日,袁红科尚欠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75973.84元、零售利息3848.75元、滞纳金192.84元、现金利息1581.36元,合计81596.79元。其中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

本院认为,袁红科向中信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使用信用卡,却不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袁红科尚欠的项目及数额,有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信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袁红科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袁红科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红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4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零售利息、现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1596.79元及从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1884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1元,被告袁红科负担184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卫 洪

人民陪审员 邓 杏 妹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惠怡黄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