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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2883号

醴陵市正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佰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醴陵市正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佰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883号

原告:醴陵市正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神福港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黄新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佰奇。

原告醴陵市正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佰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正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再君,被告王佰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正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6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欠费的千分之三/天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内容,暂定一年,一年内业主无异议,则到期自动延续。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物业管理费。在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内,原告一直努力做好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但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2816元物业管理费未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佰奇辩称,拖欠原告公司物业服务费2816元属实,但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拒缴物业费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存在不安排工作人员值晚班,部分时段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等诸多物业服务问题。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全额支付物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醴陵市幸福家园小区B栋5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6.62平方米)的业主,2013年3月4日办理了收房手续。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6元每平方米每月;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并且乙方因拖欠物业费造成的违约责任赔偿,按乙方当年物业费未交付额的10倍计算支付给甲方,还要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的千分之三/天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付清了2014年1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2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在醴陵幸福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收费期限为按年收取,原告现仍在幸福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主张的0.6元每平方米每月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年物业费未付额的10倍计算支付给原告以及按每年累计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并非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重大瑕疵,不构成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本院对其提出的不应向原告全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佰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醴陵市正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6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每年累计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醴陵市正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佰奇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何昌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雅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