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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刑初137号

陈年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年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年喜,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年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年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年喜用一把配置的钥匙将前女友被害人孙某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松桦小区A楼3单元303室门打开,入室盗出黑色女士貂皮大衣一件、黄金戒指一枚、PD950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12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陈年喜于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实表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陈年喜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年喜犯盗窃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年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年喜用一把配置的钥匙将前女友被害人孙某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松桦小区A楼3单元303室门打开,入室盗出黑色女士貂皮大衣一件、黄金戒指一枚、PD950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12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年喜于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012元。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7时许,我离开家出趟门,将门所好了,16时许我回到家发现门是半敞开的,床头柜和衣柜有翻动痕迹,我就报警了。3、被告人陈年喜供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7时40分,我来到孙某家,直接用配的钥匙打开了她家门,进屋后我就把貂皮大衣、金戒指1枚、亚金项链1条拿走了,之后我就拿着这些东西回长发了。4、卷宗内另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年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年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夏怀忠

人民陪审员  张 影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晟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