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初889号起诉人:戴小文,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起诉人:崔文芳,女,193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起诉人戴小文、崔文芳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合区政府)、南京市六合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厂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戴小文、崔文芳诉称,起诉人的家从2013年4月底搬迁至今,门面房迟迟未拿到,就连门面房逾期未交付的补偿款也未收到。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政府应该给予起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弥补起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六合区政府对于逾期未交付的门面房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弥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判令大厂街道办事处在与起诉人家签订的预购门面房协议上写明交房日期;3.责令大厂街道办事处归还起诉人家原先的拆迁合同。经查,2013年4月30日,南京市六合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戴荣富(乙方)签订《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协议。2013年6月30日,大厂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戴荣富(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承诺乙方可在原地块购买临街一楼商业用房200㎡,单价6500元/㎡;具体套型及面积以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公布为准,乙方应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戴荣富于2014年7月2日去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本案戴小文、崔文芳要求判令六合区政府对于逾期未交付的门面房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其并无初步证据证明六合区政府实施其所诉的行政行为,故戴小文、崔文芳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且戴小文、崔文芳第2、3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口头释明,戴小文、崔文芳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戴小文、崔文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