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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1093号

凌宗群与彭小林阳维刚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宗群,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彭小林,黄兴涛,阳维刚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1093号

申请执行人:凌宗群,女,汉族,1963年12月19日生,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天堂庙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30510014-1。

法定代表人:彭小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彭小林,女,汉族,1963年1月18日生,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黄兴涛,男,汉族,1979年1月9日生,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阳维刚,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生,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凌宗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渝0118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彭小林、黄兴涛、阳维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四查”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尚有执行标的款27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显奇

审 判 员  旷昌政

代理

审判员  丁军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