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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987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冯汝进、麦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冯汝进,麦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87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广州军区文化大厦首层、二层。

负责人:高亚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尼亚,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汝进,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麦淑云,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与被告冯汝进、麦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乐尼亚、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汝进、麦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汝进、麦淑云归还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贷款本金54388.25元;2、被告冯汝进、麦淑云支付利息4107.58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1842.20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8495.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60338.03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3、如被告冯汝进、麦淑云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计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东山支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2256853的凌派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冯汝进、麦淑云继续清偿;4、本案的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56元由被告冯汝进、麦淑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汝进、麦淑云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汝进、麦淑云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平安银行东山支行(贷款人)与冯汝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借款人有权对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凌派汽车一辆。签约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冯汝进发放了贷款。冯汝进获得贷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遂成本诉。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冯汝进尚欠本金54388.25元,利息4107.58元,罚息及复利1842.20元未还。另查明:平安银行东山支行提交了粤A×××××车注册登记证书原件,注册登记证书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冯汝进,车辆品牌为凌派,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东山支行。平安银行东山支行因本案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56元。冯汝进与麦淑云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冯汝进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东山支行要求其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属于冯汝进与麦淑云的夫妻共同债务,麦淑云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冯汝进自愿以其车辆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冯汝进、麦淑云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平安银行东山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平安银行东山支行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冯汝进、麦淑云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汝进、麦淑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4388.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计收罚息,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罚息不计复利);

二、被告冯汝进、麦淑云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粤A×××××车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冯汝进、麦淑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冯汝进、麦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学辉

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

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咏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