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锡明,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陆丰市,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建源、丘志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锡明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以汕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粤15刑初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锡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刑终1033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锡明及其辩护人林建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锡明的胞兄张锡利(在逃)与同案人卓某2棒(巳判刑)密谋在卓某2捧养猪场制造冰毒,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锡明与其胞兄张锡利等人运载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到养猪场并进行制造冰毒活动,至2014年3月5日凌晨,有几名不明身份男子驾驶“特警”标志车辆到养猪场的制毒窝点,拿走大部分毒品,事后卓某2棒与其妻子谢某将制毒工场遗留的毒品、原料、工具等藏匿在养猪场后面一个废弃的干水池。2014年3月7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卓某2棒的养猪场的制毒窝点内查获冰毒(结晶状、潮湿)19.4千克,冰毒(泥状)6千克,冰毒(结晶物悬浮于液体中)15.5千克,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一大批。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锡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锡明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也没有参与运输制毒工具到卓某2棒的养猪场。其辩护人林建源辩护提出,1、指控张锡明于2014年3月3日下午运载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到养猪场仅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卓某2棒在前四次供述中均没有提到张锡明,并称到过制毒现场的人其只认识张锡利,后来才提及张锡明运载制毒工具到养猪场安装,卓某2棒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不稳定,其供述自相矛盾,与证人谢某的证言也相互矛盾,不排除其报复他人的合理怀疑,建议法庭采信其前四次的供述;谢某在2014年3月10日的笔录中没有提到张锡明,且辨认不出张锡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也证实谢某没有见过张锡明。时隔一年多后谢某能辨认出张锡明并指认张锡明参与制毒不符合记忆规律,其前后的供述以及辨认存在重大矛盾。2、公诉机关认定号码135××××4611为张锡明所有并与卓某2棒有电话联系的事实不清。被告人自始至终否认使用135××××4611这个号码,是谁所持、使用存疑,通话记录来源不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案发时该号码系张锡明在使用。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锡明某成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判处被告人张锡明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锡明的胞兄张锡利(在逃)与同案人卓金棒(巳判刑)商定在卓金棒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的养猪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此后,被告人张锡明与其胞兄张锡利等人将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陆续运载到卓某2棒的养猪场存放、安装,并于同年3月3日晚上由张锡利带人开始在养猪场内制造毒品冰毒。至2014年3月5日凌晨2时许,几名自称是“汕尾特警”的男子驾车到养猪场破门拿走大部分毒品,天亮时分,卓某2棒及其妻子谢某到养猪场将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及遗留的毒品转移到养猪场后面的一个废弃干水池中藏匿,当日上午,被告人张锡明及其兄张锡利打电话威胁卓某2棒,要求卓某2棒赔偿丢失的毒品。2014年3月7日上午,公安机关对卓某2棒的养猪场进行清查,在养猪场内及后面的废弃干水池中查获结晶状(潮湿)疑似毒品19.4千克,泥状疑似毒品6千克,液体状疑似毒品(液体中悬浮着结晶状物)15.5千克,以及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等一大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结晶状、泥状、液体状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结晶状(潮湿)疑似毒品19.4千克,经晾干后再次鉴定,净重为13千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88.03%。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锡明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7日,陆丰市公安局在卓某2棒的养猪场及后面的干水池查获并扣押的物品:疑似毒品2罐(结晶状物,用塑料罐盛装,重约20千克,全送检)、疑似毒品1袋(淡黄色泥状物,用白色塑料薄膜袋包装,净重6千克,提取34克送检)、可疑液体1桶(浅黄色液体,悬浮有结晶物,用白色塑料桶盛装,净重15.5千克,提取235克送检)、以及氢氧化钠等制毒原料和脱水机、过滤瓶、塑料四方盆、塑料桶、煤气灶等制毒工具一大批。同时查获现场扣押物品经拍照附卷。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7日,陆丰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经侦查,掌握了位于湖东镇华美村荔枝园卓某2棒的养猪场内有人制造毒品的准确信息后,采取措施控制了场主卓某2棒。通过审讯,卓某2棒供出了另一处藏毒窝点,民警立即对另一处藏毒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冰毒约20千克、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一大批。3.本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卓某2棒因犯制造毒品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4.陆丰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锡明的手机(号码135××××4611)自2014年3月5日7时48分57秒开始至16时55分04秒拨打同案人卓某2棒的手机(号码137××××0485)共五次电话,其中前三次均为未接电话,第四次通话时长为12分36秒,第五次通话时长为9分57秒。卓某2棒的手机(号码137××××0485)与张锡利的手机(号码183××××3863)自2014年3月3日18时57分43秒开始至3月5日17时05分41秒共十七次电话。5.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锡明的出生日期(1975年3月11日)、性别、身份证号码及户籍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6.提取笔录及称重相片,证实在卓某2棒养猪场及旁边荔枝园内一干水池查获的疑似毒品2罐(结晶状物,用塑料罐盛装,重约20千克),全部提取送检;疑似毒品1袋(淡黄色泥状物,用白色塑料薄膜袋包装),经称重,净重为6千克,提取34克检材送检;可疑液体1桶(浅黄色液体,悬浮有结晶物,用白色塑料桶盛装),经称重,净重为15.5千克,提取235克用矿泉水瓶盛装送检。其它物品为制毒工具及化学品。7.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证实所有人为林某田的机动车(号牌为粤B×××××)系2014年3月17日之后由被告人张锡明变更转移的车辆。8.陆丰市公安局《漫游信息查询》,证实号牌为粤B×××××的小型汽车于2012年1月1日至案发后来往陆某1市的情况。9.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锡明及林某真、林某田驾驶证信息的情况。10.电话号码135××××4611的通话记录及基站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锡明号码为135××××4611的手机于案发时段在陆某1市、深圳市等地有多次通话的情况。11.公安机关情报中心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张锡明与同案人卓金棒户籍所在村庄(新青村与华美村)的位置情况。12.基站点信息显示,证实被告人张锡明所使用手机号码135××××4611联系其亲友电话时基站位置显示在陆某1市甲西镇、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吉安泰工业园附近等地。13.林文贞手机通讯录及其人口信息查询,证实通过sis情报系统对手机号码135××××8128进行查询,获取到林文贞(身份证号码,广东省惠来县人,与林某田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16日的手机号码159××××0154,并对该手机号码通讯录所显示的人名及号码137××××7058、135××××8128等进行采集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陆丰市公安局制作的陆某2(刑)勘[2013]28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7日13时40分至17时10分,该局对卓金棒的养猪场及后面的干水池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卓某2棒养猪场,是一座坐东向西的平房结构,四周是荔枝园;在养猪场内靠北面的猪棚里放有发电机1部,2个大红桶,5个青色大塑料桶,在东北角房间里有1部新安装的空调,在空调外壳经粉刷提取指印枚;在养猪场西北墙角外地面上放有一堆物品,分别是真空泵1个、三水合乙酸钠1件、氢氧化钠3件、真空瓶2个、抽水机2台、铁桶3个;在养猪场门口右边的地面上有一堆用过的包装袋;在养猪场北面相距50米处有一干水池,长宽高分别为2.1ⅹ2ⅹ1.75米,在干水池里放有5个大塑料桶,6个红色大塑料盒,47个塑料四方盒(38ⅹ50M),74个塑料四方盒(26ⅹ36M),4个四脚架,3个过滤瓶,2个真空泵,1部脱水机,2个大铁桶,2桶白色结晶体(大约20公斤),200个氢氧化钠空瓶,1桶半结晶可疑液体,2件氢氧化钠,1袋碳粉素,1袋活性炭素,6个煤气炉灶,余无其它可疑痕迹,扣押物品详见物品扣押清单。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38张附卷。(三)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39号、57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说明,证实在湖东镇华美村荔枝园(卓某2棒养猪场)查获的疑似毒品,送检检材和样本:1、疑似毒品2桶(潮湿结晶状物),净重为19.4千克;2、疑似毒品1袋(从淡黄色泥状物6千克中提取),净重34克;3、可疑液体1瓶(从浅黄色液体15.5千克中提取),净重2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的结晶状物(潮湿)疑似毒品19.4千克,经过晾干,形成结晶状物2袋,净重为13千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88.03%。(四)证人证言1.证人卓某1的证言:卓某2棒是我的弟弟,他跟我是邻居。大约4天前夜里1时至2时,我在睡眠中听到有人大力敲门就起来开门看个究竟。打开门后,看到一部白色金杯面包车,车上下来三个穿制服的男人,戴着警帽,大声说“有人举报你这里制造冰毒,我们是汕尾特警”,然后冲进门来,在多个地方迅速看了一下就马上上车走了。我看到三个穿警服,戴警帽的人下车,至于车内我看不清楚。这三个人中有二人手握着长枪。讲话的只有一个人,说本地话,像是甲子话。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2月底,卓某2棒打电话给我,要我给他家猪场的一间房子盖房顶,我看了他家的猪场,大约要一万元左右,卓某2棒就先拿五千元给我买材料。3月1日我将准备好的铁架载到养猪场,然后带三个工人安装铁架,当日下午安装好铁架后,我跟卓某2棒说,过几天再来安装铁皮。3月3日上午,我再次来到养猪场安装铁皮,当日中午安装好铁皮,然后我们在卓某2棒家吃完午饭就回家了。卓某2棒说盖猪场屋顶是要放饲料用的,盖屋顶期间没有其他人在场。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们兄弟一共有四人,我最大,55岁;二弟叫张锡利,52岁,务农;三弟叫张细弟,47岁,务农;张锡明是我最小的弟弟,41岁,以前在外面打工,现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我们四兄弟在同一幢房居住,客厅是共用的。张锡利一直在这居住,张锡明二十几年前就到外地打工很少回来居住,有时候过年会回来,但也是二、三年才回一次。公安机关来我家搜查时,只有我母亲和我在家,当时并没有查获任何物品;张锡利、张锡明都不知道,当时张锡利在村里种田,张锡明在外面打工;我没有将公安机关来家中搜查的事告诉张锡利和张锡明。张锡利在家种田没做其他的事,张锡明在深圳福永开杂货店很少回来,我没有张锡利和张锡明的联系电话。4.证人谢某(同案人桌金棒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询问时间:2014年3月10日15时51分至16时46分)刚开始我不清楚我丈夫卓某2棒将我家猪场的一间房子租给他人制造毒品,后来有一名叫锡利的人来我家与卓某2棒说租场地的事我才知道。锡利大约是农历1月底到我家联系租猪场制毒的,“阿壮”到我家量猪场屋顶的时候,锡利有到我家猪场,过后几天他陆续有来过我家,农历二月初三日(3月3日)下午锡利带几名男子载了很多东西来到我家猪场,当晚就开始制毒,到第二天晚上下半夜(3月5日凌晨)有几个人到我大伯卓某1家,然后将猪场内的东西搬走,到了天亮后我就与卓某2棒到养猪场将剩余的东西丢到后面的废水池中。我不知道锡利的姓氏,原来我经常有见过他,如给我辨认我能指认出来。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时间:2014年3月10日16时52分至17时14分、地点: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虎地埔谢某住处)证人谢某在混杂有张锡利、张锡明照片的辨认笔录中也只辩认出张锡利就是向其家租养猪场制造毒品的人,没有辨认出张锡明,且称照片中的其他人她辨认不出。(询问时间:2015年10月20日11时40分至13时01分)我与卓某2棒在华美村虎地埔养猪,卓某2棒被抓的前几天,张锡利带人来养猪场制毒,当时是卓某2棒在接待,我没去理睬,但张锡利带来的人中我能认出,他们载工具到我猪场,我有看到其中的一个人40多岁,面四方四方的。后来那一夜假警察来抢毒品,被抢后的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我记不清楚,我当时在酿酒房里,卓某2棒在房间睡觉,卓某2棒的手机在酿酒房里充电,这时我接到一个电话,我听声音是成年男子的,对方讲:叫棒兄听电话,我就拿着手机给卓某2棒听,我听卓某2棒的通话内容,是对方要卓某2棒拿毒品出来,卓某2棒讲不是他拿的,他没有吸毒,拿了也没用,对方就威吓他。后我又听到一个电话,是我接听,电话号码我记不起来了,对方讲如果不将他的毒品交出来,对方要斩我的儿子,讲要我守活寡。我就讲我们没有做这种事,我不用守寡。我总共接听那成年男子两个电话,一个是我接听后给卓某2棒听;另一个是我听,但是是卓某2棒拿给我听,还是我自己接听,我记不清楚了,内容我清楚是对方威胁我。我接听时手机屏面反映的是电话号码,号码我记不起来。接着我村的“惠迎”,男,40岁左右,他来到我厝,也是讲要我和卓某2棒交出那些毒品,当时他讲话面凶凶的,是制毒一方叫来的。来我家猪场制毒的人具体有几个人我想不起来,但我能认出张锡利及一个面大大、四方四方的男子。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时间:2015年10月20日15时20分至15时29分、地点:陆丰市湖东镇华美村虎地埔谢某家)证人谢某辩认出张锡利带来养猪场的其中一个脸四方的男子(张锡明)。(五)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卓某2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卓某2棒在公安机关共做了九次笔录,第一次在湖东派出所,第二至四次在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其余在海丰县看守所。第一次至第四次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农历正月底的一天下午1时许,甲西镇新塘围村的张锡利开摩托车来到我的养猪场,说要在我的养猪场内租一间厝做制毒工场,叫我考虑一下,随后就开摩托车走了。到了当天下午5时许,张锡利(手机号码183××××3863)就打我的电话(137××××0485)问我考虑得如何,我就答应租给他。第二天中午12时许,张锡利和两名我不认识的20多岁的男青年来到我的养猪场,张锡利对我说每生产一次毒品成功后便给我租金10万元,同时拿了1万元叫我先将养猪场内其中的一间屋顶盖好,安装空调,之后我就叫“阿壮”买材料为我盖养猪场房间的屋顶并拿5千元给他,在这期间张锡利陆陆续续叫一部小四轮车运来一些工具放在我养猪场内。到了农历二月初三日中午12时许,张锡利问我屋顶盖好了没有,我说盖好了,张锡利就叫我去买一部空调,我说钱不够,张锡利就叫我去向他拿钱,到张锡利家后,张锡利拿了2千元给我,我就去南塘镇买了一部空调运回养猪场。到下午4时许,张锡利和5个男青年就来到养猪场安排制毒工具开始生产毒品,一直生产到当晚凌晨4时许才收工,后来那5个男青年走了,张锡利没有走和我在养猪场坐到天亮,后到我家睡觉,我家在养猪场对面,相距100米左右。初四日下午6时许,张锡利再次带那5个男青年来到养猪场生产毒品,我就回家了,和张锡利一同来养猪场制毒的人,我只认识张锡利一个人,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到凌晨1时左右,张锡利打电话给我,叫我先去睡觉把房间的灯火关掉,我睡到半夜2时许,听到外面我大哥卓某1的家有人撞门称是汕尾特警,我一听便从家里跑出来,跑到田园里还看到那伙人上了我家的养猪场,我往田园方向逃跑,逃到天亮时我回到养猪场,看见制毒房间的门已被撞开了,里面的毒品都被搬走了,于是我就清理起来,将放在塑料盒里含有结晶物的水,用筛子滤掉水,将结晶物装在塑料桶里,装了两桶,剩下的水盛在一个密封的塑料桶里,然后用尼龙袋子将空罐子和一些杂物装起来,一起搬去丢在离我养猪场不远的蓄水池里,该蓄水池是对荔枝浇洒农药时使用的,里面没有水了,至于猪场里面放着的用铁瓶装的氢气(用铁瓶装的)、发电机及放在门口的一些东西我就没有去动它,回家后我叫我妻子到养猪场将地板用水冲干净。不久,张锡利就打电话给我,说我吃了他的货,要我赔他。张锡利他们在我家猪场制毒的时间共有两晚,就是农历二月初三日(2014年3月3日)和初四日的晚上。(同案人卓某2棒在前四次供述中均没有供述张锡明参与制造毒品)经混杂相片辨认,(辨认时间:2014年3月8日02时49分至02时58分、地点: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同案人桌金棒辨认出张锡利;(辨认时间:2014年3月8日15时41分至15时57分)辨认出参与制造毒品的张锡利的胞弟张锡明。在该辨认笔录之前,同案人卓某2棒没有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张锡明参与制造毒品。同案人卓某2棒于2014年3月8日对公安机关在其养猪场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及查获现场情况进行了签名确认。第五至第九次供述(均在海丰县看守所)的主要内容:我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只是提供场地给他们,除了张锡利还有张锡利的胞弟及其他六人参与制造毒品。张锡利的胞弟张锡明,约40岁,甲西镇新塘围村人,他曾于今年农历正月大约二十九日早上,运载一小四轮货车的塑料桶、铁桶、脱水机等制毒工具到我的养猪场,并与其胞兄张锡利将制毒工具卸下及安装。在我家猪场制毒的其他六名男子,四个是甲西博社村人,都在20岁左右,二个是甲西新塘围村的“亚陆”、“亚专”,分别30多岁和40多岁。张锡明除了运载及帮忙卸装外,在提炼冰毒那二天期间,他没有来过我养猪场。张锡明原我是不认识的,农历二月初三日我到张锡利家拿钱买空调时,张锡明也在张锡利家,张锡利介绍他是张锡明后我才认识他的,张锡明说老板不是我们(指张锡利和张锡明),我认为制毒老板可能是张锡明。农历二月初五日凌晨出事后,早上张锡利打电话给我后,张锡明随后也打电话给我,叫我要把货(指制造的毒品)还给他,不然的话要报复我的家人,我向张锡明解释不是我做的,张锡明不听我解释,我就将电话拿给我老婆谢某听,张锡明在电话上威吓我老婆要注意,所以我认定张锡明有参与制造毒品。张锡明的电话号码我记不清楚了,二月初五日早上张锡利打我的电话后,随着打我电话的就是张锡明的电话号码。农历二月初七日,邱所长和一名民警来到我家,叫我带他们去看我的猪场,到猪场门前时我就说有人租我的猪场制毒,还讲了我扔制毒那些东西的地方。(同案人卓某2棒从第五次开始指证张锡明有参与制造毒品,在第六次供述中还称在部分毒品丢失后张锡明还打电话威胁他)。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时间:2014年12月12日11时21分至11时58分、地点:海丰县看守所)同案人卓某2棒辨认出张文某就是其所称的“亚陆”,辨认出张专就是其所称的“亚专”。2.被告人张锡明供述:我跟我大哥打电话时,我大哥有讲给我听,说有警察来搜我的家,但他不清楚是什么事,我认为我没有事,也就没有去理了。我于2012年到深圳做工,一直在深圳做饮食、废品等生意,清明节或家乡有老人去世时才回来,其他时间都没有回来。我家四兄弟住在同一座厝,厅共用,大兄是张某,二兄是张锡利,三兄是张细弟,各有各的房间。我有三个手机电话号码,分别是131××××3983、136××××6955、137××××7058。大概是2014年农历正月底到二月初这段时间,因村里张妈猜的母亲去世,我有回来甲西新塘围村老家住三、四天参加送葬,我大兄张某,二兄张锡利,三兄张细弟也有参加送葬。我回来就在村里,和村里人来往,没去其他什么地方,我二兄张锡利当时在家中,现在不知道他在何处,因为我没有和他联系,也不知道他的联系方式。我没有和我二哥张锡利一起去过其他地方,不认识湖东华美村的卓某2棒,也不知道我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我认识我村的张专、文某,但没有与他们联系过。我没有制造毒品,我是被人冤枉的。我之前跟朋友蔡栋梁购买过一部黑色丰田锐志小汽车,当时约15万元跟他购买,购买上牌后,我不太喜欢那个车牌号码,没过多久我就把车过户到我老婆林某真的名下,过户手续是我拿她的证件办理的,她不知道我把车过户到她名下。后来我就把车卖给我老婆的弟弟林某田,当时约10万元卖给他,该车卖给林某田前一直是我在开,也有借给朋友开,我有开回过陆某1。车卖给林某田之后,我平时有事要出门就跟他借,我记不起到底有没有开回过陆某1,有没坐过这辆车回来陆某1也忘记了。上述证据均经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查证如下:对于辩护人所提同案人卓某2棒被抓捕后在前四次供述中没有提及被告人张锡明,后来才供述被告人张锡明运载制毒工具到养猪场存放的问题,经查:同案人卓某2棒之前关于张锡利带人在养猪场制毒后,其没有看见被告人张锡明与张锡利等人一起在养猪场内制毒的供述,与后来供述被告人张锡明伙同其兄张锡利运载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到养猪场的供述,其前后作出的供述属于对整个犯罪经过逐一细化具体的过程,并不存在矛盾;对于证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就侦查人员先后所询问的问题依次作出的供述和辨认,也不存在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情况,因而辩护人所提同案人卓某2棒前后供述不一致、不稳定,与证人谢某证言等存在矛盾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所提案发时段与卓某2棒电话联系的手机号码135××××4611是谁所使用的问题,经查:该手机号码户主系被告人张锡明,在案发期间曾与卓某2棒有电话联系,根据通话记录及基站信息显示,该号码在与张锡明的亲友的电话号码150××××0269、135××××8128、159××××7228等联系时,基站位置只在甲西镇、南塘镇和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新和村(张锡明家的位置)出现,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该手机号码135××××4611系被告人张锡明在作案期间所使用的事实,因而辩护人所提该手机号码135××××4611是谁所持、使用存疑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张锡明参与制造毒品中伙同其胞兄张锡利等人将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运载到卓某2棒的养猪场存放、安装,并由张锡利带人在养猪场内制造毒品冰毒的事实,不但有出租场地的同案人卓某2棒及其妻子谢某的供述和指证证实,且有被告人张锡明与同案人卓某2棒的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实,以及手机通讯录、基站位置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锡明伙同其胞兄张锡利等人所运载送达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的养猪场,有现场查获的毒品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锡明所使用号牌为粤B×××××的小型汽车于案发前后来往陆某1等地的漫游信息等证据佐证,以上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锡明参与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张锡明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通话记录等证据来源不清,指控被告人张锡明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张锡明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锡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同案人张锡利等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锡明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锡明伙同其兄张锡利运载制毒工具及原料到制毒工场及打电话威胁卓某2棒,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只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锡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锡明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锡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执行至2022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世礼
审判员 骆金声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