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958号
原告:大连鼎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鹏。
原告大连鼎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邹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鼎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鼎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6号的企业法人。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用工关系,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即未实际运营,原告至今只有一名会计在职。
被告提供的《企业管理人员自然情况表》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流水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举证被告不属于原告的职工,故,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2087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10,5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2,625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00元。
被告邹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另案被告于泰国介绍到原告处面试,由原告公司经理邓大群面试,约定被告从事车管工作,负责提车、上牌、车辆维修保养等工作,月工资3,500元,公司缴纳五险一金,做成车辆租赁业务有提成。2016年8月26日正式上班,但上班后直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一直以公司困难为由拖欠被告工资,且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实际建立并且切实履行,原告不支付工资且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另案被告于泰国介绍,于2016年8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车管工作,工作地点在诺德大厦25楼,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另案被告于泰国推销,证人曲卫于2016年9月1日交纳定金34,000元,原告为证人曲卫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右下角有“闫北”签名。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与证人曲卫签订了《机动车以租代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证人曲卫提供租赁车辆尼桑轩逸轿车一辆,车号为辽B2KL**;租期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支付租金方式为:一次性预交总租金的30%,即人民币35,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前一次性交齐,余下70%的总租金按每月2,400元给付,自2016年10月12日开始给付。此后证人曲卫一直按约履行,时而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秀琴个人账户中存款,时而通过微信转账转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秀琴。2016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秀琴以转账方式向另案被告于泰国支付了业务提成2,000元。为办理汽车租赁经营申请,原告公司委托经理邓大群办理相关手续。另案被告于泰国受邓大群委托准备相关材料,其中《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应急救援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和职责划分”中明确列明了邓大群、闫北、王海玲、于泰国、邹鹏五人的职责划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企业管理人员自然情况表》中列有此五人的自然情况。被告的工作证显示“鼎立金服;姓名:邹鹏;部门:租赁部;职务:车管”。鼎立金服微信群显示:邓大群为群主,白杨为总经理,孙秀琴为董事长,于泰国为团队经理,闫北为租赁部总监。经工商注册查询,不存在“鼎立金服”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告指认“鼎立金服”指向为“鼎立卓越财富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财富公司”),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鼎立财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秀琴,公司注册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22号诺德大厦2504,股东为张家瑜、白杨、孙秀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管理;企业管理服务;展览服务;会议服务;受托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国内一般贸易;信息技术咨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计算机软件设计与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7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22号诺德大厦25楼拍摄的视频中显示“鼎立财富”和公司LOGO,此处显示的公司LOGO与被告工作证上“鼎立金服”的公司LOGO一致。2016年12月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10,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25元;3、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2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10,500元及25%的补偿金2,62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00元。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企业管理人员自然情况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1、对《企业管理人员自然情况表》中手写笔记字体和公章的先后形成时间、先后形成顺序进行鉴定;2、对《企业管理人员自然情况表》中手写笔记字体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3、对《企业管理人员自然情况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员工工牌、《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微信群人员列表、《授权委托书》、《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企业管理人员自然情况表》、仲裁裁决书、视频、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的工作证显示其工作单位为“鼎立金服”,工作部门为租赁部。但经工商注册信息查询,鼎立金服并不存在,可见其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被告指出“鼎立金服”指向为鼎立财富公司。理由是:鼎立财富公司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秀琴,两家公司均由孙秀琴团队统一管理,办公地址均在诺德大厦25楼,且两家公司对外宣传时统称为“鼎立金服”,公司LOGO都是一致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不清楚“鼎立金服”的指向,但其认可由孙秀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大连鼎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鼎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鼎立财富公司等多家公司,且这几家公司的LOGO是一致的。庭审中,原告虽称不清楚“鼎立金服”指向哪家公司,但从鼎立金服的LOGO与孙秀琴名下多家公司的LOGO一致这一点可以推断鼎立金服与鼎立财富公司不无关系。在劳动关系框架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其应该比劳动者更清楚“鼎立集团”项下各公司的指向。由此可见,原告是在规避责任。另外,从鼎立财富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根本不存在汽车租赁的经营范畴,而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恰恰包含汽车租赁,由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作证中“鼎立金服租赁部”指向为原告公司。第二,原告公司庭审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至今为止未开展相关业务”,但从证人曲卫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公司存在租赁业务,证人曲卫的钱款交付均是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秀琴个人账户进行,且证人曲卫的业务恰恰是通过另案被告于泰国促成的,被告受另案被告于泰国管理,可见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原告公司为办理汽车租赁经营申请曾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给邓大群,明确载明邓大群为经理,另案被告于泰国依据邓大群的委托准备《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该预案中“应急救援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和职责划分”中明确列明了邓大群、闫北、王海玲、于泰国、邹鹏五人的职责划分,且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企业管理人员自然情况表》中列有此五人的自然情况,其中明确载明被告为车管,可见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被告的在职期间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企业管理人员自然情况表》所提司法鉴定事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所提第1个鉴定事项,被告已经当庭承认系先盖章后填写的人员名单,故无需再进行鉴定;原告所提第2个、第3个鉴定事项,该表中手写笔记字体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形成时间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原告在空白表格上盖章并授权相关人员办理汽车租赁经营申请,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因原告未对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工资10,982.76元(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21.75天×3天)。但鉴于被告在仲裁期间仅主张了拖欠工资10,5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500元。关于25%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625元(10,500元×25%)。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鉴于被告在仲裁期间仅主张了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连鼎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鹏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大连鼎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邹鹏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10,500元及25%的补偿金2,625元。
三、原告大连鼎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邹鹏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上述第二、第三项共计20,125元,原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大连鼎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大连鼎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袁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秦晓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炜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