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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689号

张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689号自诉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15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2017年10月19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诉被告人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自诉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予履行,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但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10月31日以已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执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控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执行义务,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俊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峰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