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8民初1033号原告李春令,女,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豪杰,男,汉族,1994年3月11日出生,住邯郸市。被告周苗苗,女,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住邯郸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唐洪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春令与被告周豪杰、周苗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春令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常永军
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
人民陪审员 张 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