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981号原告贾广谦,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玉杰,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李红,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贾广谦与被告谷玉杰、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玉杰、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谷玉杰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后谷玉杰未能按约支付本息。李红与谷玉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谷玉杰、李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谷玉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广谦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谷玉杰,2015年3月25日”。该借条空白处手写“五分息”。当日,谷玉杰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贾广谦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身份证号,谷玉杰。2015.3.25”。上述借款发生后,谷玉杰共计偿还利息4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二被告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谷玉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5年3月25日700000元借条中包含200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2015年3月25日,谷玉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17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谷玉杰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因此,谷玉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称2015年3月25日借条中显示的700000元系双方对之前借款及利息的结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谷玉杰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视听资料显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月利率2%,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视听资料显示,2015年3月25日,谷玉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酌定还款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即谷玉杰应当于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谷玉杰支付了5个月零10天的利息(40000元),即2015年12月6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谷玉杰还应当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李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谷玉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发生在其与李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李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广谦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贾广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贾广谦负担2418元,由被告谷玉杰、李红共同负担18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