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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820号

郭静与王楠楠、何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静,王楠楠,何文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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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820号原告郭静,女,汉族,1981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王楠楠,男,汉族,1991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何文利,女,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赵连香,女,汉族,1964年7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文利的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静与被告王楠楠、何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被告何文利之母赵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楠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静诉称:2017年2月1日,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借款按照被告指示于2017年2月1日打到何文利的银行卡上,被告于2017年2月5日补写了借据。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又以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30000元打到熊某的银行卡上。由于被告承诺马上会偿还借款,原告对于后来借出的30000元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不能联系被告王楠楠��且听说被告王楠楠爱好赌博,已经大量举债。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楠楠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何文利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何文利和被告王楠楠于2017年正月离婚了,到原告起诉才知道有王楠楠向原告借钱这个事情,何文利没有见过原告打卡里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被告王楠楠向原告郭静借款20000元,原告郭静于2017年2月1日上述借款支付到被告何文利的银行卡上,被告王楠楠于2017年2月5日补写了借据,其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郭静于2017年2月13日将30000元支付到熊某的银行卡上。20000元的借据上由被告王楠楠本人签名。现被告王楠楠一直未还偿还20000元。被告何文利与王楠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2月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清单、证人熊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静持有被告王楠楠签名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王楠楠应当依法偿还所欠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楠楠对原告郭静所负的债务实际是在被告王楠楠与被告何文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2017年2月1日),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文利虽主张其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于被告何文利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借款20000元,被告何文利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静支付到熊某银行卡上的30000元,证人熊某在本案中属于利害关系人,其关于被告王楠楠实际支出和使用了上述30000元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王楠楠借支。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静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何文利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郭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静负担630元,由被告王楠楠、何文利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冬红

人民陪审员  肖彦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