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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698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张文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求宽,李发英,汤德云,张净春,张文荟,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求宽,男,1934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英,女,1936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德云,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净春,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五被上诉人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梅,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生,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运输经理,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求宽、李发英、汤德云、张净春、张文荟、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国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38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上仅载明李守常为长子,并未载明张求宽、李发英其他子女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审法院由此就认定李守常系独生子女,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张求宽、李发英其他子女的情况并未核查清楚。张求宽、李发英、汤德云、张净春、张文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守常是独生子女,一审中我方还提交了当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守常系独生子女,无其他兄弟姐妹。经我方联系,当地公安部门不予开具独生子女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首航国力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张求宽、李发英、汤德云、张净春、张文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首航国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5322.1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63元、自行车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600元、存尸费5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及善后事宜的交通费7328元、住宿费800元、餐费350元,上述费用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30%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的,由首航国力公司赔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3月5日22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西口,李守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杨柳驾驶×××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驶来,杨柳车左侧前部与李守常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守常受伤。李守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李守常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确定李守常为主要责任,杨柳为次要责任。李守常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抢救,于2017年3月6日死亡,张求宽等支付医疗费1063元。后张求宽等因处理李守常丧葬事宜支出部分丧葬费用。张求宽等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相关损失。张求宽等提供李守常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障卡、暂住证,据此要求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李守常之父张求宽,1934年2月18日出生,李守常之母李发英,1936年4月20日出生。两人共生育李守常一个子女。李守常之妻汤德云,1963年9月29日出生。李守常、汤德云共生育张净春、张文荟两个子女,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张求宽等提供相关证明,据此主张张求宽、李发英、汤德云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航国力公司系×××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杨柳系该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守常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确定李守常为主要责任,杨柳为次要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求宽等的合理损失,又因事故双方为主次责任,故确定责任比例为70%、30%,即商业三者险部分按30%比例赔偿。另因杨柳系首航国力公司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首航国力公司按30%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根据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关于自行车损失,结合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守常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考虑李守常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结合张求宽等提供的相关证据,考虑李守常已脱离农业生产,以务工所得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丧葬费,张求宽等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守常入院天数合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张求宽等提供的相关证据,参考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对李守常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李守常之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存尸费,应计入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赔偿。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系李守常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张求宽、李发英、汤德云、张净春、张文荟医疗费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张求宽、李发英、汤德云、张净春、张文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31681元,丧葬费4251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餐费30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张求宽、李发英、汤德云、张净春、张文荟自行车损失300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张求宽、李发英、汤德云、张净春、张文荟死亡赔偿金391529.7元。

五、驳回张求宽、李发英、汤德云、张净春、张文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有误。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李守常有兄弟姐妹,请求按照扶养人实际人数重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求宽等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关于李守常系独生子女、无兄弟姐妹的证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事实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李守常有兄弟姐妹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综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屠 育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毕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