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是重庆普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B2-15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0877369G。
法定代表人:王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雨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唐鹏,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隆斌,男,汉族,1964年8月4日生,系被上诉人之父,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洋,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
一、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期间,上诉人在不存在缴纳义务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产生了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作为被参保人实际享受了上述待遇。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述款项。一��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违背了法律规定。
二、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上诉人确实多付了一次工资,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唐鹏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唐鹏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工资13750元(2500元/月×5.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37.50元(13750元×25%)。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普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更名为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遂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端骨折;2、L1、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伤情被认定为工伤。��残等级是玖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4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6月15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3304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津贴7245元,鉴定检查费2557.25元,医疗费6403.63元,共计152275.88元。案号为(2016)渝0107民初12958号。2016年9月27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方案如下:1、原告唐鹏与被告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2、被告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市内交通费共计720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备用金及原告用药超过医保目录报销的18334.51元后余额为53721.49元,该款53721.49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未付加付2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有权按照总款73721.49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在该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双方另行结算,不在该案中处理。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垫付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共计1876.38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垫付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共计1250.92元。2015年12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312.73元,单位部分625.47元。2016年1月和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退还了部分费用,未退还金额是625.48元(个人部分113.72元+单位部分511.76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因事请假1天。2015年11月4日,原告因事请假1天。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750元和赔偿金3437.5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扣除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之后还应支付原告工资3685元。该委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2456、2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上述裁决书。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7年3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称其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1月份整月的工资2215.39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间。而在(2016)渝0107民初12958号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该段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段期间的���工留薪期工资重复支付,应予以扣除。原告认为2215.39元并非2015年1月整月的工资,而是2015年1月受伤前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同意扣除。另外,关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有争议。原告称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被告否认,但又称之所以在仲裁庭审时认可还应支付原告工资3685元是基于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段期间的工资后减去应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关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有争议。原告称在被告处上班,有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考勤记录在被告处,但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有考勤记录,否认该段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要求扣减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92元。再者,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2500元/月。��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上班问题。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了该段期间的劳动报酬,但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原告在该段期间正常上班,被告的前后两种陈述本质上相互矛盾。并且,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11月4日因事请假2天的事实与原告关于该段期间正常上班的陈述亦相互吻合。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段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2500元为基数计算该段期间的劳动报酬为9109.20元(2500元/月÷21.75天/月×3天+2500元/月×3个月+2500元/月÷21.75天/月×11天)。关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上班问题。原告称在被告���上班,有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考勤记录在被告处,但被告否认该段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否认有考勤记录,且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期间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当扣除问题。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告对社会保险缴费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故本案中,被告要求抵扣该段期间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抵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2215.39元是否包含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问题以及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是否扣减问题。在一审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958号案件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市内交通费共计72056元。也即原、被告双方在(2016)渝0107民初12958号案件中已经对停工留薪期待遇进行了协商处理,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认为重复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并要求扣减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垫付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的抵扣问题。该段期间被告垫付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合计3127.30元(1876.38元+1250.9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要求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11月4日两天事假的工资扣减问题。经查,该两天均为工作日,原告并未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该两天工资折算为229.89元(2500元/月÷21.75天/月×2天),被告要求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5752.01元(9109.20元-3127.30元-229.8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鹏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5752.01元。
二、驳回原告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唐鹏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本案中,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在其拖欠唐鹏工资中抵扣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期间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两者性质不同,不能予以抵扣,且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抵扣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是否扣减问题。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在其拖欠唐鹏工资中扣减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唐鹏一审起诉请求的是2015年7月29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故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雪梅
审 判 员 于 利
代理
审判员 黎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琳妍
书 记 员 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