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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060号

4060江苏宁纬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宁纬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06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宁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许秀芳,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怡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石晓林。申请执行人江苏宁纬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宁纬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0191820.18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2452.6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8180.1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51187.39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0元,由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由徐向伟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代偿款10191820.1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0元,执行费7767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不在原住所地经营,去向不明,本院遂依法公告送达上述执行文书。2、本院于2017年6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7年9月5日通过全省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登记的营业场所进行调查,该场所已非本案被执行人营业。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晓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本案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现场照片、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