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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9095号

董某与牛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董某,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9095号原告董某,女,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牛某,女,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董某诉被告牛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275000元及利息(以27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且支付时应在本金和利息之和中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过程中追加牛某为办案被执行人,金水区法院受理后进行审查,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豫0105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该裁定书作出裁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变声、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该裁定书认为“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案中,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经过股权变更后其唯一股东虽为牛某,但无法确认牛某个人财产和某有限公司混同。综上,申请人董某的追加请求不成立,……驳回申请人董某的申请。”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该条规定属于取证责任倒置,应当由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如果牛某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则法院才能作出驳回原告的申请,在牛某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原告的申请的裁定是错误,应当作出同意原告申请的裁定。综上,原告提出以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让违法者逃避责任,亵渎法律的权威。诉讼请求:1、准许追加被告牛某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5日,本院对董某作为原告诉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275000元及利息(以275000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且支付时应在本金和利息之和中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349号判决书中,牛某为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49号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董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后董某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牛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豫0105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董某的申请。”董某收到91号执行裁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8月23日诉至本院。

二、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4年12月17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献及原股东于红伟与被告牛某分别签订《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牛文献、于红伟分别将各自名下65%、35%的股权转让给牛某;2014年12月17日,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亦显示上述股权转让事实,另显示本次转让后牛某出资额及方式为100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100%,转让前日的债权债务由接收人承担。

本院认为: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董某27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金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强制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该公司系本案被告牛某一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牛某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牛某对该公司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追加被告牛某为(2015)金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人民陪审员  XX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乔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