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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行审110号

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刘中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刘中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邻水县挞子丘锦云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唐世清,局长。被执行人刘中明,男,生于1968年7月3日,汉族,住邻水县。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3日对被执行人刘中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邻国土资执罚[2017]11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刘中明涉嫌违法占地一案立案查处。在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后,2017年6月26日、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分别送达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其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城北镇景家沟村6组集体土地198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型为耕地,用地不符合《邻水县城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邻国土资执罚[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198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城北镇景家沟村6组;2、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9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违法占地25元/平方米罚款,共计人民币495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同时告知被执行人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对处罚决定第2项(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9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邻国土资执罚[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2项行政处罚事项:拆除刘中明在非法占用的城北镇景家沟村6组19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且不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且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申请人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拆除刘中明在非法占用的城北镇景家沟村6组19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胡全胜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丽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